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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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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财监督字〔2004〕34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2.财政检查文书(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行为,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包括财政调查,下同),是指财政部门(含财政部门委托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政府采购、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政府采购、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鉴证类中介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及后果负责。

第二章 财政检查的选案
第六条 财政检查的选案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的规定,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开展。选案工作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并建立台账登记制度。
第七条 财政检查选案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选案。
日常检查选案。年初,财政部门本级各业务部门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提出拟查对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据此进行汇总、分析、平衡,拟定检查对象和检查计划,报财政部门领导批准。
专项检查选案。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和本级的工作安排,按照指定的项目、区域、行业、系统和对象,结合业务部门在年初选案意见征询中所提出的工作要求,编制财政检查计划,报财政部门领导批准。
个案检查选案。对举报案件、上级交办案件、有关部门转办案件、异地信函协查案件等,根据财政部门领导的批示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计划。
第八条 检查计划是财政检查在规划阶段对监督检查业务所作的概括性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财政监督的指导思想和检查工作目的;
(二)检查对象和具体内容;
(三)检查方式;
(四)检查时间;
(五)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章 财政检查的实施
第九条 财政检查的实施是针对财政选案所确定的检查对象,采取必要的方法、措施和手段,收集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原始书证材料等),整理并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再将财政检查收集的材料移送审理。
第十条 实施检查时应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财政检查工作方案是在检查工作计划基础上,各检查组按每一被查单位或项目来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
(一) 被查单位名称和检查项目名称;
(二) 检查组组长、其他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三) 检查方式:调账检查或就地检查;
(四) 检查的目标、范围和内容;
(五) 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六) 工作重点和要求;
(七) 相关法规依据和被查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是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共同职责,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组织检查,财政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配合,其检查组成员可商同业务部门共同组成。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送达。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副本)、检查人员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检查工作纪律:
(一)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二)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为举报保守秘密,不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三)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回避:
1.财政检查与被检查单位主要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2.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3.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六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必须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并按要求形成《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一般采取就地检查的形式,必要时可以经有关领导的批准调取账簿资料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对实施调账检查的,由检查人员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经批准连同《财政文书送达回执》送交被查单位。办妥文书送达手续后可将被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调取。同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并注明调取时间,双方各执1份。
调取的账簿资料应在3个月内退还。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对于账簿资料取证,可以采取账簿摘录办法;对于原始凭证可采取证件提取、复制办法;对于现场盘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可采用现场检查记录办法。
摘录取证和复印取证都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人员)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或押印)。
第二十一条 取证过程中,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获取证据的同时应填制《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事一单一签。
检查中如遇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签证单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的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填单人签名、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财政检查人员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对同一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2名检查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出示财政检查证件;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据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修改过的地方,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名、盖章或押指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要在笔录的最后一页签名、盖章或押指印。询问人、记录人要签署日期并签名,询问人、记录人签名不得相互代签。
第二十四条 在外勤检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一般应当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六)对涉嫌犯罪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七)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
(九)附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楚、逻辑严密、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说明及其他材料,连同《财政检查审理提请书》,一并交付审理。

第四章 财政检查的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检查的审理是财政检查实施的后续程序,通过审理,确认检查所取得的案件资料及其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进而确定涉案主体的法律责任,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确定负责本部门财政检查审理工作的机构和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检查实施阶段结束后将相关资料移交审理时,必须填制《财政检查案件审理提请书》后交负责审理的工作机构查收。
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或检查组,应当向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审理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及证明材料;
  (三)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四)审理工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理机构的主要审理事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与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终止审理,通知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负责核实、补正,或经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不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本机关领导报告并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审理认定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审理后,均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并由审理机构负责人、审理人员署名。
  第三十六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与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或检查组)对审理事项持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本部门领导裁决。
  第三十七条 审理工作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检查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的个别案件可延长至15日内完成审理。
  审理终结后,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书面审理意见连同审理材料报送本部门主管领导。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查清案件。
第三十九条 审理环节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检查和审理中未发现问题的,下达财政检查结论。
(二)检查和审理中发现问题的,下达财政检查决定。财政检查决定包括《财政处理决定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财政处理决定书》。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下达《财政处理决定书》的同时下达《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2.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3.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4.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5.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6.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7.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三)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到60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许可证照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上述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时,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前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财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四十六条 财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允许群众旁听。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五章 财政检查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以下5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处理文书送达后必须取得送达回执。
文书送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即生效。
第四十九条 处理、处罚决定的各种应缴款项、罚款以及没收的款项,应监督被查单位按期入库,并限期督促被处理单位提交书面的整改报告,然后根据执行情况制作执行报告,连同缴款凭证复印件及被查单位的整改报告一并归档。
第六章 财政检查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案卷,其内容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违章违纪处理部分,即财政行政、法律手续运行和处理文书等;第二部分是调查取证、复核部分。正文和原稿的处理,应正文在前、原稿在后,是文件性质的必须附上发文拟稿件。调查笔录的排列,对同一调查对象的多次调查笔录,最后一次的笔录在前,其余按时间顺序排列,其他被调查人的笔录,分人归集后,按时间的先后程序排列。案卷材料应按其内部关系、重要程度、问题或者时间顺序科学排列。
具体案卷目录的排列顺序为:
1.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
2.审理报告;
3.检查报告;
4.检查工作底稿;
5.检查通知书(送达回执);
6.询问或调查笔录;
7.证人证言;
8.调取账簿通知书;
9.各类财务报表资料;
10.执行报告及附件;
11.其他。
第五十一条 财政检查文书档案管理,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其中监督检查类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
(一)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许可证照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出具财政检查结论书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的案件,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财政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双重身分带来的“官司”


[案情]:1998年3月,被告人麻某承租朔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房两间,租期为五年,租金为20000元。麻某一次性交清房租后,即将该两间营业房多次转租他人经营并收取各项费用。1998年5月7日公司董事会召开扩大会议,决定吸收麻某为股东,并于1999年5月12日进行工商登记备案。2000年4月,公司董事会进行改组,三位股东(公司全部股东)组成新一届董事会,选举麻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另两名董事(股东)任副总经理兼出纳、会计。从2000年麻某任职起至2002年三个经营年度,每间营业房应再交公司综合管理费(含国税)2100元,三年共计12600元,麻均未交付公司。另,2002年4月10日,三位股东对前两年的帐目进行了一次核算,结论显示麻某已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2654.57元,三股东在该结算表上均签名确认。2002年5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麻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5日公诉机关以麻某犯职务侵占罪为由提起公诉。
[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麻某作为董事长违反公司章程,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回的管理费126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麻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判决宣告其无罪。
[评析]:本案被告人麻某最初以一个普通经营户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其后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逐渐走了领导岗位,具有了双重的身分,而这也正是使本案一波三折,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无罪判决是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麻某早在1998年初即已租赁了两间营业房,一次性将五年的租金20000元悉数交清。

由于朔温公司下属的商贸城是政府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战略的产物,麻某亦是温州客商,按当时的优惠政策,前期税费俱免。后来才向经营户加收水电费和国税。麻某一直未交该笔费用,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三位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均存在类似情况,大家都占用公司的营业房而不交公司费用,也均未领取工资;其二,截止2002年4月10日,麻某已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开支等共计52654.57元,远远超过欠交公司的管理费。而本案在案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麻某有欲将该笔费用占为己有的图谋,又不能证明其有任何间接地或变相地侵占公司任何财产的蛛丝马迹从而推定其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即便是恶意拖欠,也不能必须推定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完全有可能是出于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或“临时周转资金”等目的而暂时不予支付。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麻某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亦无侵占的行为。麻某三年未交公司该笔费用,由于其为租房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从签约起其跟公司之间只形成一种民法上的合同关系,这种因租房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续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要向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关系转化。虽然不作为也是侵占的一种行为方式,但本案中的该笔管理费用,因麻某所处的地位和职责分工,要想完成侵占,必须通过积极的作为,即利用自己的职权(审批报销权、经营管理权等)或职务之便进行帐目处理,如虚报冒领,伪造白条平帐或直接指使财会人员造假帐等。也就是说,必须要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借以掩人耳目。而麻某没有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其欠交的税费也是纯个人行为,与收取其他经营户交付的租金后扣留而不予交付公司的情形则又有不同,前者根本谈不上犯罪,因此也就不存在侵占,既不是未遂,更不是既遂,因为其对该笔款项的持有,仅仅是一种物理意义上的持有,仍在众股东“视线”范围之内,只有在其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条件,以一种貌视“合法”的形式占为己有,既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充足的支配力,这时,也只有在这时,麻某与公司的欠款关系才得以消灭,取而代之的是转化了的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关系。
(3)、从客体上看,由于麻某在经营管理中为公司垫付税费等各项开支达五万元之巨,其与公司互负债权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均已到清偿期,依法可以抵销,故本案不存在侵占的客体。另外,该笔欠款在交付公司前,公司只享有债权,不具有所有权,而所有权仍属麻某享有。与麻某收取其他经营户交付的租金不同,后者是以公司的名义收取,带有职务性,对于经营户而言,一经交付麻某即视为已经交付公司。而前者的交付,是向个人即麻某交付,不是向公司交付,其消灭的是次承包者与麻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的是麻某,而不是公司,故不存在侵占的对象。
(4)、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被告人麻某本为温州客商,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下前来投资经商,而造成这样的局面确有其历史的和管理上的原因,并非麻某蓄意造成的。出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和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而优化投资环境的考虑,也应还温州客商一个公道和清白。
综上,被告人麻某主观上无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将两间营业房转租后收回的管理费予以扣留而未交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与公司抵销结算前,仅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朔州中院 张向阳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
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依法没收和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违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
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公告期满后无
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进,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外以八万元以下
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
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查处,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早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三、原第二十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
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林业行主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公告期满后
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万元以下
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原第二十二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八、删去原第二十八条。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原保护管理规定部分条文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