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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时间:2024-07-08 23:5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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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中府[1998]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广东省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布,各传播媒体必须积极宣传报道。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并颁发本单位的规范性文件。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制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本单位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市政府颁发。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后,提出拟办意见,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填报《规范性文件项目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列序安排。

  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除急需制定的,一般暂缓办理。

  第八条 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上报单位起草,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主动向其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上报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条 上报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订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三)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在审议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可征集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一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上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三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正式文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镇政府、区办事处之间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镇政府、区办事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单位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单位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互相之间有矛盾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单位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七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税务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现将《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纪委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1994年3月5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定 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 事 职 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三)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四)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五)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公证职务。
三、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个工作日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法院判决服刑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可继续提供探视,但不得少于两个月一次。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帮助派遣国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同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进行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在飞行中或在机场停留期间发生的事件,询问机长或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证书,听取机长关于航空器及其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飞行、降落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四)必要时,为机长或机组人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法律规章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文件。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就该款所述情况对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和检疫的例行检查。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或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船舶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航空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条 领 事 规 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本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 讯 自 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 动 自 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 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比什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钱 其 琛 卡拉巴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