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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4:2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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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
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1]7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4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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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二、《暂行办法》中的“富余职工”修改为“职工”。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特区范围内因停产、兼并(合并)、拍卖(出售)、解散、撤销、破产的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四条修改为:“原经企业批准办理停薪留职和放长假(孕期、产期、哺乳期除外)的职工,在停薪留职和放长假期间已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此计算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中“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富余职工”修改为“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
  七、第八条修改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八、第九条修改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失业证》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发失业保险待遇。”
  九、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调整为第九条,并在“解散、撤销、拍卖和破产企业中”之后增加“因工负伤致残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十一、第十七条中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缓交”修改为“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缓交”;删去“企业经营好转后必须补交所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加计利息”。
  十二、在第十九条最后增加“条件成熟时,纳入社区管理”。
  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第(四)项第2点修改为“护理费按市离休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第二款修改为“企业预交上述各项尚未纳入统筹社会保险费用后,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月发给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养老金,同时,按月增发退休人员特区补贴25元。离退休职工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删去第三款中的“护理费”。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允许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第(二)项中的“社会保险机构审定”修改为“社会保险机构审发”。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一次性预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其标准以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以前三年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增长率为增长率,按现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计算。”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和河浦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1年4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因停产、兼并(合并)、拍卖(出售)、解散、撤销、破产的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原经企业批准办理停薪留职和放长假(孕期、产期、哺乳期除外)的职工,在停薪留职和放长假期间已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此计算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除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前退休。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实行离岗退养,由企业按规定发给生活费。退养期间,企业和职工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条件和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失业证》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解散、撤销、拍卖和破产企业中因工负伤致残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属于1992年7月1日以前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残废等级后,由企业按以下办法预交或计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
  ㈠对评定为一至八级残废者,由企业以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为基数,一级残废者按20年,二级按19年,三级按18年,四级按17年,五级按15年,六级按13年,七级按11年,八级按9年计算。企业将上述一次性补偿金划转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因工残废职工的档案,按工伤保险规定,在确定职工为旧伤复发时,负责其在社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费用,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㈡对评定为九级和十级残废者,由企业分别计发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7个月和6个月的一次性补偿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应按在册职工人数,按有关规定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缓交。
停产整顿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统筹的社会保险待遇继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
  第十一条 解散、撤销、破产和被拍卖(出售)企业在清理资产时,必须依法清偿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二条 解散、撤销、破产和被拍卖(出售)企业离休干部由其主管部门的老干部管理组织负责管理;退休职工由市、区退管组织负责管理,条件成熟时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三条 解散、撤销、破产和被拍卖(出售)企业应将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次性预交给社会保险机构。预交的项目和标准为:
  ㈠退休职工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特区补贴每人每月25元,按退休职工平均寿命到达75周岁的月份计算。
  ㈡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
  ㈢在全面实行社会化管理前,离退休职工管理活动基金按每名离退休职工2000元一次性计算。
  ㈣离休干部尚未纳入统筹的其他待遇费用,按平均寿命到达75周岁计算:
  1、特需经费,每人每年600元;公用经费,每人每年400元;节日慰问金,每人每年1200元;其他福利金,每人每年1200元。
  2、护理费按市离休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
  3、电话费。享受处级待遇的每人每月80元;享受地市级待遇的每人每月100元。
企业预交上述各项尚未纳入统筹社会保险费用后,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月发给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养老金,同时,按月增发退休人员特区补贴25元。离退休职工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市 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退休职工管理活动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转拨给退管组织。离休干部管理活动基金和特需经费、公用经费、节日慰问金、其他福利金、电话费,由社会保险机构转拨给其主管部门的老干部管理组织,由老干部管理组织按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在安置职工时,有关社会保险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允许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㈡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本人要求退休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企业一次性预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机构审发社会保险待遇。
  ㈢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4级和5-6级的,视同退休职工处理。
  ㈣其他未安置的失业职工,按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安置职工中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破产后按规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预交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和破产前后全部离退休职工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破产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从处置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应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再不足部分由财政拨款补足。
  解散、撤销和被拍卖企业安置职工中所需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清理资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拨补。
  第十六条 困难企业被优势企业兼并(合并)的,兼并方必须承担被兼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被兼并(合并)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养老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拨付,未纳入统筹的养老待遇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由兼并(合并)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一次性预交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其标准以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以前三年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增长率为增长率,按现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计算。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改组转制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新保险法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赵华栋


  新保险法在社会期待中如期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并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法通过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切关注,专家学者不懈探讨解读,保险公司开始贯彻学习,可以说是赞扬声不绝于耳。但是还是应该冷思考一下,从来就没有什么灵丹妙药,保险法同样不是,靠一部法律来解决复杂保险关系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何况新法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新保险法从贯彻实施的角度而言,仍然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亟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
笔者试着从实务的角度来提出问题。

一、新法能否惠及既有保险消费者

  对于10月1日新法生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是一个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对于新保险法生效后的消费者而言,新法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福音,然而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的消费者不能享受这样的权益从立法原意讲也不甚合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针对那些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争取早日制定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那些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予以强化,要求“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尽管如此,但保险公司实际操作很难。要求“附格式条款”,以车险为例,单个条款成本较小,但如此海量保单,若全部执行,对保险公司而言也是不小的支出。保监会审批的行业通用的交强险条款需要每单提供吗?似乎也没有这个必要,就象每个保单都附个保险法条文一样。什么才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单上作相应““保险人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提示行吗?黑体显示算吗?实际如何操作才会被法院所认可?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在这条面前显得很无奈,往往无法举证,而导致一些本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予以赔付。保险法应兼顾保险双方利益,可适当倾向被保险人,但若过度倾向则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也无益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三、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规定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非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什么情况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些在实务操作中很容易发生争议。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保险公司审慎设计保险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以避免纠纷。

四、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理赔时效如何赔偿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按规定期限理赔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哪些呢?是包含直接损失还是还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间接损失,是否仅指未付赔款之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若保险公司核定拒赔而法院又判决赔付的是否应赔付此相关损失?未据第25条规定先于赔付的是否也应赔付此相关损失?

五、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直接得到赔付

  新保险法在65条规定了责任险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这从根本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法一方面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同时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实际上这在实务操作中存有很多问题,一方面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赔偿被保险人,那么这里赔偿是指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呢?如果被保险人无能力赔偿,而第三者因保险事故死亡,继承人无法快速确定,是否也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规定,第三者获得直接赔偿需要在两种情况下,或“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那保险公司如何核定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什么情况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是否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关于责任保险部分也需要注意和交强险的衔接。

  总之,新保险法的通过无疑是法律的进步,但是依然是需要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并不断完善的。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配套细则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做好和原有法律的配套和衔接,细化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法前的这个准备期依然有很多事情。我想司法部门更应全面研究和统一审判标准,避免出现当初第三者责任险各地判决千差万别的问题。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
保险专业律师赵华栋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成文于太原
王老吉的愚蠢和卫生部的无能

郭英儒


  王老吉终于被叶征潮起诉了。目前法院何时立案尚不得知,法院对这个案子也是很谨慎的,毕竟已经引起了这么多舆论上的重视。民众之所以重视这个,也是让三鹿奶粉给吓怕了。毕竟那场风波,让人无法对中国的食品有足够的信任,无法对中国的食品生产企业有足够的信任,就连捐款一个亿的王老吉也不例外。

  起诉王老吉,并不等于不支持民族企业,也不等于忘记了这个企业在为灾区捐款捐时捐出天文数字的表现。也许正是源于对民族企业的爱护,才更应该严格对待它成长的每一步。就像父母对待儿女,难道一味的溺爱就是亲父母,挫折教育的都是后爹妈?哪个不能接受批评的孩子能进步?企业也一样,老百姓就是你的衣食父母,还不能提点意见了?然而王老吉不能理解,当叶征潮发给他们律师函的时候,希望他们能够谨慎对待,王老吉置之不理,逼得叶征潮只能提起诉讼。网上总拿捐款一个亿来说事,好像捐了那么多钱,大家不管怎么的也得支持它,喝它。那是不是只要做过慈善的,就永不问责了呢?黑社会捐个一个亿,就可以随便杀人贩毒,大家就得一味忍受,不能吱声?虽然例子举的极端了点,但道理一样。再说,这一个亿的捐款,不是早就受到质疑是一次商业炒作的策划吗?企业的原意是否出于慈善,我们尚不得知。更不能因为它的捐款而放弃质疑的声音。

  王老吉在这次事件中的做法实在让人觉得太过愚蠢,或许它还以为是会有05年北京那次诉讼同样的效果?难道它没有考虑王老吉已经不是当年的王老吉,你可是捐款一个亿啊!难道它忘了三鹿刚倒下,大家神经还很紧?王老吉开始的态度好像很无所谓。首先叶征潮发出律师函的时候,置之不理。然后当卫生部在违法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发布会上,回答大公报记者有关王老吉问题,明确指出关于王老吉茶的问题,因为食品安全法已经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是卫生部公布的,卫生部也发布过名单,王老吉中的有些成分和原料的确不包括在内。这个时候,全国的媒体都注意到这个话题,并给予报道。可王老吉却选择了在自己网站上发布声明书,从自己配方的合法和传统两个角度,证明是媒体胡说八道,其实意指卫生部做法错误。而后又有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粤食协)会长张俊修带领协会一批人等召开紧急说明会,为王老吉喊冤,似乎以为协会的话好过当事人自己证明。但大家都明白,这些所谓的协会不过是企业的狗,哪有骨头就往哪走。张俊修在屏幕上的表现也颇为滑稽,很是气急败坏。而作为王老吉本身,却并没有出现,躲起了猫猫,似乎为了掩饰协会与其的关系。其实谁又看不出来你们有一腿呢?

  我们再看他们所依据是哪条法律。1987年10月发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宣传疗效并有30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销售。2005年,广东省卫生厅组织的专家评估意见指出,王老吉凉茶中的鸡蛋花、夏枯草等原料为传统凉茶制作配料,毒理学安全性评价及人体试食试验证明产品食用安全。2005年4月25日,卫生部批复同意广东省卫生厅将“王老吉凉茶”备案。《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但我们也可以看到《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传统上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不宣传疗效并有三十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销售,销售地区不限。而《食品卫生法》颁布及生效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王老吉备案已经是二OO五年的事,《食品卫生法》早就生效了,在其中并没有《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同样的规定,因此本身这个备案已经没有了实际效力,现在拿这个久远的部门规章来对抗国家法律,恐怕是行不通的。另外《食品安全法》今年的六月一日也即将实施,其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也就是说,目前也只有2002年《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而叶征潮也已经在其中查找,并无夏枯草的名字。所以王老吉在凉茶中添加夏枯草的行为,今时明日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可它为什么还非要咬着夏枯草不放呢?据说广东的凉茶中,大部分都有这个配料,夏枯草也是一个重要的去火药物。因此,如果没有这个成分在内,那么怕上火,喝王老吉也没用了。其实消费者,包括叶征潮并不希望王老吉把夏枯草从配料中除掉,因为夏枯草虽然在很多中医论述中强调不能为脾胃虚寒者食用,同时很多广东人也都在网络上表达过,不是什么体质的人都可以喝广东凉茶的,但也有很多脾胃正常的人是可以喝的,并有效果的。因此,完全可以保留这个配料,由卫生部将其添加到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中。但是王老吉一定要有适宜人群的警示,让可以适用的人继续畅饮,让脾胃虚寒的人另选其他饮品。王老吉重视到这一点,才是它继续保持国有饮料龙头位置的途径。有一个适宜人群的警示标志,势必会失去一些消费者。但是如今事情已经到了这个地步,网络信息这么发达的今天,如果弄的似是而非,王老吉将失去更多的顾客,包括完全可以饮用并达到去火效果的顾客群,因为在这场争论中,在三鹿奶粉事件后,人们是不能完全相信有争议的食品的,还不如避而远之。而且真的喜欢这个饮料的人,是不一定会在意这个适宜人群标志的。试问哪个香烟上没有吸烟危害健康的字样?有几个烟民又因为这个而不吸了?喜欢你就不怕伤害,但是怕隐瞒。

  所以说王老吉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实在不是一个负责任大企业的做派,反倒很猥琐,很激动。不是去想怎么解决问题,而是希望消灭问题。问题的重点不在夏枯草能不能吃,而是谁能吃。王老吉,你真够愚蠢的。这样的问题争吵的时间越长,对你就越不利,还不如正面接受,积极改变,不要期待用法律的滞后和疏漏,来遮掩你的不道德与不负责。你会失去的更多。

  至于卫生部,它的牌让人看不懂,先是出来说王老吉的一些成分不在它制订的名单中,然后又马上澄清,夏枯草曾经备案过,是合法的。自己打自己,打的痛快淋漓,要是王老吉有卫生部这样的“魄力”,勇于承认错误,那今天的问题就没有这么复杂了。可惜这一切复杂都是卫生部的无能和出尔反尔所造成的。先是出台的规章和法律,前后冲突,而卫生部在依法许可中,又置法律于不顾,随意许可。而且笔者在亲自买了几瓶各类去火饮品及在网络上查询发现,同样是王老吉,东莞的和绍兴的,其批号是不同的,前者为卫食健字,后者为浙卫食字,也就是说前者是保健食品,后者是食品。同样在金银花露的产品中,也一样,湖北生产的就是药品,浙江生产就是食品。我不懂专业上的事,但我喝着都是一个味儿。食品、保健食品是有很大区别的,生产不同的东西就要做不同的事。比如保健食品,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中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也就是说如果王老吉属于保健品,那就必须要标明适宜人群。保健食品应当是属于食品的一种,但是相对要求更多。《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法律定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16740-1997”国家标准,保健食品定义为:“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能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王老吉是打着去火的宣传语的,这不是调节人体机能的?而且夏枯草不适宜脾胃虚寒的人食用,无论是中医著作中,还是在广东民间都有这个认识。因此为何不被卫生部定义为保健食品,我十分费解。也正是因为卫生部这一做法,才导致这个案子的复杂。王老吉也觉得自己有法有据,无所畏惧。作为一个这么高级别的国家行政机关,做起事来却如此标准不一,前后反复,实在让普通民众无所适从。其实叶征潮应该告卫生部更适合,虽然输的几率更大了,可是让大家看到了食品安全背后是谁在出问题。

  说了一大堆,其实法律能解决的只是表面问题,而且很多时候把事情复杂化了,如果只是迷信法律,那并不是法治的根本需要。尤其对于这么宽容的中国老百姓来说,一个诚恳的认错态度,是大家都能接受的。否则即使官司赢了,人心也不在你这了。你真赢了吗?叶征潮从起诉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永远的赢了。真的希望食品安全,希望王老吉这样的企业多赚钱,希望卫生部这样的机关更清廉。愚昧和无能,靠掩盖和转移重点,是改变不了的。积极的改变,更是保留传统的必要做法。而愚昧和无能也是制约社会发展的主要原因,真的负起责来,其实是双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