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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5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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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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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42).doc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依法及时纠正、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适用本办法。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主动协商与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商或主动进行协调。
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指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示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协调事项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提请机关提交其他机关处理;
(二)协调事项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提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发送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召集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的意见;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协调意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明确的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明确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紧急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有关执法机关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明确的意见、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效能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三)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0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改革顺利进行,加强粮食企业两条线运行后的财务管理,用好国家对粮食企业的财政补贴,更好地发挥财政补贴的作用,根据国发〔1995〕15号《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将粮食部门承担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分开,实行两条线运行。
第三条 国有粮食企业要将其承担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的财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改革,加强两条线运行后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做好相应的财政补贴工作。
第五条 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的原则是:彻底分清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盈亏和经营性盈亏,理顺粮食企业财务管理规则,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科学、合理核定粮油政策性补贴范围和标准,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到位,管好用好财政补贴,促进两条线运行健康发展。

第二章 粮油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划分
第六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包括: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进出口、储存、批发、调运和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及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供应;军粮、救灾救济粮和水库移民口粮供应;吞吐粮食平抑市场粮价。
第七条 商业性经营业务是指第六条所列政策性业务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主要是农村粮管所(站)、粮库和军供站;从事商业性经营的单位主要是独立核算的粮油零售企业、加工企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九条 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在保证完成政策性任务的同时,有条件的要积极开展附营业务和多种经营,但附营业务和多种经营不得妨碍政策性业务的执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动用政策性粮油进行商业性经营;商业性粮油经营企业接受政府委托,需代理一部分粮油政策性业务时,政策性业务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粮食部门在组织实施两条线运行过程中,对主要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的政策性业务要定岗定员,保留一支精干的队伍承担政策性业务,其他大部分人员从事商业性经营和附营业务。

第三章 粮油政策性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国有粮油企业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并发生政策性亏损时,其政策性亏损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企业不承担政策性亏损。
第十二条 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费用不能通过购销价差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按国务院规定的粮油事权和现行财政体制,目前中央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国家新增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按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供粮油补贴、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和国务院规定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其他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补贴,或通过粮油购销价差解决,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省级政府决定。按国务院规定的粮油事权和现行财政预算负担级次,目前地方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包括: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国家储备粮油(一九七九年底以前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按规定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军供粮油补贴、国家定购粮价外补贴和按规定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其他补贴。
第十四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费用补贴标准按平均先进原则确定。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费用补贴标准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地方政府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费用补贴标准按本级政府规定执行,同类性质的政策性业务的费用补贴标准参照中央补贴标准制定。
第十五条 如遇特殊情况,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决定限价抛售国家政策性粮油平抑市场价格时,销售价格低于进价成本的差价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中央和地方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补贴标准确定后,财政部门应按此标准和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量足额安排预算,及时拨补,不得留有缺口,不得形成新的政策性财务挂帐。
第十七条 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扶持粮食企业的发展,在一定时期内安排适量专项扶持资金,帮助政策性业务单位改善仓储经营条件、协助解决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扶持商业性经营企业走向市场,为两条线运行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四章 粮油政策性补贴方式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政策性补贴,应根据承担政策性的业务量和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补贴。
第十九条 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部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即中央财政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费用补贴标准或差价补贴标准和地方承担的中央委托粮油政策性业务量进行定额补贴。地方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的补贴方式由地方自定。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补贴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主管财政机关或粮食主管部门对承担此项业务的单位和企业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定额标准严格按国务院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主管财政机关或粮食主管部门对承担业务的单位和企业采取何种补贴方式,由地方自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费用,根据国家粮食储备局提供的库存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费用定额,由财政部核拨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通过粮油政策性补贴专户逐级下拨,年终清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粮油政策性补贴款,原则上由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粮油政策性补贴专户逐级下拨到承担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或企业。中央粮油政策性补贴款拨付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政策性补贴款拨付方式由地方自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款,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地方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款,原则上比照中央办法执行。无论采取何种办法,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都必须及时拨付粮油补贴款,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直属的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和企业的各种补贴、专项收入上交事项由主管的财政、粮食部门共同负责办理。粮油企业核算级次原则上维持现状,不作大的变动。

第五章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承担的政策性业务与附营、多种经营业务的经济事项,从会计科目设置、帐簿登记到财务彻底分开,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发生的当期费用,能直接认定的,按实记入相关费用帐户,不能直接认定的费用应按经营量或销售收入合理分摊。
第二十六条 政策性业务和附营、多种经营业务应分别按实结转成本,不得多转或少转成本,也不得转嫁成本,相互挤占。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粮油政策性业务按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补贴后,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自行消化,不允许出现新的财务挂帐。
第二十八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的政策性业务利润与附营和多种经营业务利润应单独反映,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统一分配。
第二十九条 中央储备粮油按国家政策调拨、抛售实现的价差收入,由承担政策性业务的单位专项上交中央财政;地方储备粮油实现的价差收入由地方财政商粮食部门核定专项上交。

第六章 商业性经营企业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隶属粮食部门的商业性经营企业的财务,视其主营业务的性质分别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或相应的其他行业财务制度。财政部有特殊财务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商业性经营企业承担政府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时,代理的政策性业务的财务原则上应与自主经营业务的财务分开,单独核算;不经常承担政策性业务或政策性业务量小没有必要单独核算的,要建立政策性业务主要财务指标的备查帐簿,并对政策性业务的主要财务事项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粮油的加工,可以采取价拨加工方式,也可采取委托加工方式,工商之间选择何种方式,由省级粮食部门商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无论采取哪种加工方式,都应制定科学、严格的业务和财务规则,防止工商之间相互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城镇零售粮店承担政策性粮油销售时,采取“批零差”方式经营。政策性粮油的批发价格由省级粮食和财政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不同性质粮油制定,报省级政府批准执行。“批零差”标准按必要费用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由省级财政、粮食等部门商定后,报省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本办法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相应的会计处理和会计报表变更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生效,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解释。


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光山县人民法院 冷宝阳


传媒即传播媒介,包括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传媒监督也即是以大众传媒为载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传媒监督因其居于舆论的主导地位而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近年来的社会实践证明,传媒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传媒监督的制约机制,传媒监督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应不容忽视。在此,本文试对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传媒监督存在的误区及原因以及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作初步的探讨。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司法公正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其前提是司法独立,并通过公开审判得以实现。因此,研究传媒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不能离开司法独立和公开审判。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司法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以外,传媒的过度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审判活动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过程。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在此过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对于承办法官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新闻的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天然就具有侵犯性。
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出版、播放、报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然而,由于司法动的严肃性,要求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但在实践中,新闻工作者通常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损害。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受众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程序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会使法官为迎合社会已形成的舆论氛围而影响依法独立作出判断,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二)传媒监督与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其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传媒监督对实现审判公开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不可能经常以直接旁听的方式及时了解司法、监督司法。这样就为媒体间接公开审判活动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而目前许多地方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公众旁听的需要。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上述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因此,媒体参与审判,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可以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使审判公开原则落到实处。肖扬院长曾提出,各类案件除法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这里实事求是,文责自负应是传媒机构遵循的原则。
(三)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性。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就根本无从谈起。要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利和检察权”,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十五大报告)。在我国,通过媒体对一些有影响的案件的披露报道,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高层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如孙志刚案,由于媒体的介入,引起了上层领导的关注。最后不仅将涉案人员绳之以法,还由此推动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因此应当肯定,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不可抹煞的。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河南张金柱交通肇事案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笔者在作此文时再次查阅了该案,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审判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处其极刑,然而在受害人只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处以死刑实属罕见,始且不论被告人犯罪时主观心理态度。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煸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起了很大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法庭的审判已实际失去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里,法律的天平已严重倾斜向社会公众的舆论,而以牺牲一个张金柱作为维护公众眼里的公平与正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传媒舆论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消极影响深刻地进行反思。
二、传媒监督审判工作存在的误区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媒体舆论监督的地位日渐突出,法院在谈到外部监督时都毫无例外地将舆论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舆论监督在认识和实践上都还存在着一些误区,以至于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误区一:传媒舆论监督凌驾于法律之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是各种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有的记者把监督权作为特权,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不加斟别地搬上报纸,舆论监督成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一场“诉讼”,“原告”是当事人,“被告”是法院,而“法官”则是隐藏在暗处的记者。在这场“诉讼”中,法院的辨白显得苍白无力,结果可想而知。殊不知,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把两者的地位等同起来,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焉存?
误区二:传媒监督范围无限制。传媒监督有其特有的开放性、自由性、广泛性的特点,而法院的审判有着其自身的保守性规则。在记者眼里一切都应该公开,而在法官心中有着审判纪律的约束,两者的矛盾自然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因此大大受损。如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记者为获取抢眼的题材,穷追猛问法官,法官一旦告之无可奉告,记者则妄加猜测,说三道四。
误区三:传媒监督道德化。法官判案断讼,依据只能是现行法律或政策,而在记者眼中,他们很多时侯是以道德标准去裁断纠纷,结果使法律问题道德化,法律的运作成为隶属道德的活动。而事实上,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在评判是非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有时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样的评判必然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一旦形成“媒体审判”,必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误区四、传媒监督利益化。有的记者带着私情、个人利益去监督,到处插手,把舆论监督变成了生财工具;有的记者为新闻“卖点”,对一些所谓的热点事件或爆炸性新闻,既不问消息来源,也不问其真实与否,只求轰动效应,新闻的真实性被严重扭曲。
传媒监督误区产生的原因,除了没有一部新闻监督法规范其运作外,还在于传媒监督与法院审判活动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
(一)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传媒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
(二)双方视角不同。传媒机构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而没有选择和取舍的自由。
(三)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其判断是非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四)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在利益躯动下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
正是由于上述诸多的差异导致传媒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同时,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公正形象。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
(一)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治建设有待于不断完善,传媒监督司法活动处于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还未完全落实,传媒监督司法活动也还不很规范。如何既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尽可能地消除其引起的负面影响;如何既能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仲张社会正义,又能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这就需要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
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新闻宣传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当前在司法领域,什么是正确的舆论导向?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两者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因此,现阶段舆论监督应当把握大局,配合党和国家的现行法律政策,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只有这样,传媒监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正如肖扬院长提出的:“构筑起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是依法治国的需要,舆论宣传和监督,多作能增强这种忠诚与信仰的宣传,绝对不可以摧毁这种忠诚与信仰。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维护司法的权威,维护法律的权威,追求客观、准确、公正”。
(二)传媒监督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1、维护法律权威原则。这是传媒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记者应充分尊重审判活动,确保司法独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2、客观真实性原则。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传媒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在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或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
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因此,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严禁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表述。
4、与程序共进原则。198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曾发出通知要求传媒机构“不超越司法程序予以报道,更不能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职业道德》中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些能避免“媒体审判”的规定,应严格执行。
(三)建立健全传媒监督制度
传媒在监督审判工作时除应遵循以上一些原则,还应通过制度建设规范其监督行为和方式。
1、明确采访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式。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一般不接受采访,以保持中立。与此相适应,也应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明确传媒监督司法的范围。
2、限定监督方式。传媒在行使监督权时,对可能造成司法公正负面影响的监督方式,应限制使用。如贬损法官的言论,乱下结论的报道等。
3、加强传媒监督的专业化建设。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同时编审机构应聘请法律专家对司法报道把好政策法律关。
4、建立不当监督处罚制度。传媒可以监督司法活动,然而,当前在我国却缺乏对传媒不当监督的有效处罚机制。因此,为了防止新闻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由于媒体报道失误而损害司法公正的,轻者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重者则承担刑事责任,如诽谤罪或增设藐视法庭罪等。同时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还可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