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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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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0〕13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报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年十一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牌子(以下简称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是主管自治区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交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管理。
(二)划入的职能
1.自治区民办非企业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民政厅负责;
2.将自治区经贸委承担的组织协调抗灾救灾的职能交给民政厅;
3.自治区各类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民政厅负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关于民政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提出自治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拟定自治区民政工作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指导自治区民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二)根据国家社团管理法规,负责全区性社团,跨地、州、市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和年度检查;规范会费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地、州、市社团登记管理工作。
(三)根据国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负责自治区单位所属或挂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规范财务、收费管理办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地、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各类社团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对基金会的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查处基金会的违法行为。
(五)主管全区拥军优属、优待抚恤和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自治区优抚对象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优待抚恤办法和标准并监督实施;管理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审核呈报全国和自治区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承担自治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六)负责军队复员干部、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士官(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和协调全区军供站管理、建设和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负责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各地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建设和管理服务工作。
(七)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上报和发布灾情;接收、管理和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指导灾区开展生产自救。
(八)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研究拟定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指导各地制定保障标准,落实保障资金;组织和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审批全区性社会福利募捐义演;管理城乡社会救济,拟定农村五保户供养和城乡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政策、标准和办法,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管理使用。
(九)指导全区城乡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制定社区工作及社区服务管理办法,推动社区建设。
(十)负责全区婚姻登记和儿童收养工作,依法指导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倡导婚姻习俗改革;承办涉外儿童收养业务;推行殡葬改革,指导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指导和协调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指导各地收容遣送站和安置农场的管理工作。
(十一)承办全区行政区划工作,研究和修订自治区行政区域规划;负责乡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消、调整、更名和界限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承办与毗邻省区的边界线勘界工作;负责全区行政区域边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区内边界争议和纠纷;贯彻国家地区法规,承办乡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边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规范全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十二)组织拟定和实施全区社会福利发展规划,推动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指导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残疾人就业、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和扶持保护政策;负责全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管理本级福利资金。
(十三)负责全区民政事业财务工作,指导、监督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
(十四)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设11个职能处室。其中:社团登记管理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处,既是民政厅的职能处室,又是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的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政务和机关日常工作,研究拟订自治区民政工作政策和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民政理论研究和调研活动,草拟民政工作法规和行政规章,组织草拟综合性文件;负责重要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以及民政系统表彰先进活动;负责机关督查督办工作;协调业务处室办理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负责公文运转、机要保密、翻译、宣传、信息、档案管理、安全保卫、来信来访和办公自动化工作。
(二)社团登记管理处
拟定社团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负责委托代管的全国性社团及分支机构、全区性社团和跨地区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和年度检查;规范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各地的社团登记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区各类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监督基金会的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处
拟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负责区级单位所属或挂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全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优抚安置处(自治区双拥办)
负责拥军优属、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军队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拟定地方性抚恤优待和安置法规、办法;组织指导全区拥军优属慰问活动,负责革命烈士的审核报批和革命烈士的褒扬工作;负责革命伤残人员伤残等级的评定工作;管理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并审核报批全国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单位;编制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志愿兵)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的优抚安置工作;负责军地两用人才培养和开发使用工作;指导优抚事业单位、军事供应站的管理工作。承担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五)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处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军休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自治区军休安置办法;负责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和住房修建工作;根据国家下达的安置任务编制安置计划,规划建所布局;负责军休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协调军休人员家属的户口迁移、工作调动、子女入学工作;负责军休人员遗属的管理等工作。
(六)救灾救济处
负责全区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上报和发布灾情;慰问灾民,指导灾区开展生产自救;接收、管理和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组织、指导区内救灾捐赠;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社会救济工作,拟定自治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社会救济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各地制定保障标准,分配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检查保障标准、社会救济政策的落实和保障金、救济金的兑现;负责保障对象的统计、汇总工作。
(七)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的办法、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组织干部的培训和表彰工作;指导乡镇规范化建设和政务公开,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居)民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社区服务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建设。
(八)区划地名处
拟定全区行政区划、地名管理办法和规定并监督实施,研究行政区域规划并提出总体方案;负责乡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限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承办与毗邻省区的边界线勘定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协调处理边界争议和纠纷;负责全区地名管理工作,承办乡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边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规范并管理全区性地名标志的设置。
(九)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
贯彻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社会福利救济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区社会福利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标准及管理规范;拟定政府对福利单位的资助办法;研究提出社会福利企业认定和扶持保护政策;接收并分配国内外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捐赠;负责本级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贯彻婚姻和殡葬工作法律、法规,拟定自治区婚姻登记和殡葬管理办法,指导婚姻登记和婚葬服务工作,推行婚葬习俗改革;拟定收容遣送和流浪儿童救助工作的办法和措施,承办涉外儿童收养业务,指导、协调收容遣送工作。
(十)计划财务处
负责全区民政事业经费的管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并监督全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事业经费、机关行政经费的预决算和日常管理;负责厅属单位的财务审计工作,管理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基本建设;负责民政统计工作。
(十一)人事教育处
拟定民政教育、培训、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关公务员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工作和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管理工作;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全区民政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因公出国出境人员的政治审查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群众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监察列行政编制4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60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6名(含纪检组长),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由1名副厅长兼任。处级领导职数3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自治区双拥办主任各1名)。
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处单列编制8名。
老干部工作处原核定单列编制5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维持不变。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民政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处级,列事业编制28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13名,自收自支出15名。领导职数2名,维持不变。
(二)原核定修志人员事业编制4名,全额预算管理,挂靠办公室管理,维持不变。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是指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58-93所列的剧毒化学品。
本办法所称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是指在储存、加工或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由于产品的状态或数量而具有产生重大化学事故的潜在可能性。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安机关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设计任务书(建在城市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三)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四)工艺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说明及生产过程中安全防护装置配备的说明;
(五)工业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对包装、储存、运输、消防的技术要求;
(七)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范的方能准予立项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中消防规划的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与相邻单位或者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在分洪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项目。已经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当增建安全设施。分洪前必须将化学危险物品转移至安全地带。
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项目的规划和兴建,应当执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YHSO1-78)。
第十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由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不论国内、国外的设计,均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与其配套的、不低于我国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业卫生、安全和环保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投料试生产,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交付生产。
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点、公共设施、供水水源、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线。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并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
凡生产已被纳入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化工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凡生产尚未被纳入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必须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配置相应的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安全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
度;必须向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的防护知识及事故的急救方法;必须保证有畅通的报警联络。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附具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必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运人员。押运工作必须由工作责任心强、经过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领取《技术等级证》和《化学危险货物押运证》的
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申报登记制度,凡有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的单位应向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有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的单位应制定化学事故现场应急计划、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兼职的应急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湖北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抢救中心负责指导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救援人员,参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的;
(二)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未附具“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未按本办法进行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申报登记的;
(四)未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的。
第十九条 无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而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无押运员或押运员无《化学危险货物押运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所得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芜湖市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已经1997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芜湖市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做作业人员、雇员在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聘用的雇员。
个体工商户是指从业人员在7人以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劳动,依法令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
从事或参与个体经营,但未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属于国家法定保险,强制实施。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有为本人、家庭从业人员和雇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雇员也有为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才、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全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障局下设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市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本人、家庭从业人员、雇员输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办的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变更雇员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基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人、家庭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雇员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中: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雇员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应发给雇员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年初核定。
运输行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由交通管理部门代为征收;建筑行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养老保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各代征单位应当将征收的养老保险费按季或按月解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同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个人达到养老年龄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个人帐户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应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雇员个人帐户应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3%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玉经营者本人、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的个人帐户外,其余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到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确良;
(二)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以后离开企业从事个体经营,其离开企业前可社作缴费年限的工龄加上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满15年的。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前,原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其工龄不视作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向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延长缴费时间或补缴,但延长缴费时间或补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经市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月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即: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开始享受养老待遇时全省上折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过渡性养老金根据省劳动部门确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障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对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从业人员、雇员养老保险的争议处理和处罚以及个人帐户的管理,按照《芜湖市职工养老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辖三县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政府如发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