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献血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的宣传教育等活动,推动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对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有关的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地区采、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五)实施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公民献血、用血、血液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采集、储存血液;
(三)供应医疗用血;
(四)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服务;
(五)负责本地区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指导工作;(六)建立、管理献血档案。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合理、科学用血。其职责是:
(一)对医疗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二)推行成份输血、自体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执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条公民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活动。其职责是:
(一)组织安排本单位、本居住区献血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二)协助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驻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的献血,可以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三条血站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公民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及时告知其本人,并指导其再作检查或就医。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联系方法,并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献血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四条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市或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十七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其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第十八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条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明用血: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五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二十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互助金。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在六个月内无偿献血的,退还用血互助金,对献血者,按规定发给《无偿献血证》,但本次不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免费用血待遇;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退还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件验证用血。
第二十二条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用血互助金应当用于免费用血补偿、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条采供血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六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实施,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标记,确保血液质量。
第二十七条不得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不得非法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出卖血液。
第二十八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血站工作和血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
(三)在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或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造成医疗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血站、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外地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
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
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
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
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
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
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
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
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
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
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
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
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
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
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侯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
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
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
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
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
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
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
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
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
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
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
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
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
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
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
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
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
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
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
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
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
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
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
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
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 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
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
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
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
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
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
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
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
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
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
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
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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