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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0 22:1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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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保障刑释、解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生活、劳动和接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人事、民政、农业、粮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劳改、劳教机关应事先通知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可由公安机关安排其亲属或原单位派员将其领回。
第五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住地公安机关应依据《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属非农业人口的,粮食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供应粮油手续。
第六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捕前或劳动教养前是农业人口的,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是非农业人口并有居住条件的,可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同时也无居住条件的,由捕前或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安置。
第七条 捕前或劳动教养前系在职职工的刑释、解教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原单位安置。对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或服刑、劳教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录用为工人或干部。
第八条 保留公职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对虽保留公职,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不适宜回原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上述人员安置后,其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其工资待遇,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及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由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
第九条 未保留公职因特殊情况原单位又未能安置或无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照现行就业规定负责就业登记。在待业期间,街道办事处可组织有经济收入的临时性劳动。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安置就业时,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刑释、解
教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有立功表现并获得一定文化、技术等级证书的刑释、解教人员,在安置就业时应予照顾。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有劳动能力的,由其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并按有关规定划给承包田和口粮田等,安排参加生产劳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赡养或扶养,确有困难时,当地政府可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犯人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承包田、口粮田在其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可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或虽有亲属但不愿或无力承包经营的,由村民委员会留作机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及时转交本人。
第十三条 应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第三产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应给予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可按规定报考有关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 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刑释、解教人员,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准其继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劳改、劳教机关要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教期满前的一个月,通知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同时,将他们的有关改造表现等材料转交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劳改、劳教机关送交的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即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通知后,应及时与有关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联系,共同研究落实帮教措施,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有刑释、解教人员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或责成专人负责,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应密切配合,实行包管、包教帮教责任制,加强思想教育,并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0〕1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开展,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17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整顿关闭煤矿是指按照桂政办发〔2009〕175号文件规定,列入整顿关闭范围的年设计生产能力或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在6万吨(不含6万吨)以下的煤矿。

  第三条 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补助负责实施关闭矿井和补偿责任主体的市、县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解决,结余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调剂安排。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障费等)、投资人经济损失、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治理和关闭工作经费等与整顿关闭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结余资金可调剂用于扶持产业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部分预拨和本地区整顿关闭工作完成后结算的方式进行管理。为保证整顿关闭煤矿工作顺利开展,原则上按应补助各市、县资金的50%预拨。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对市、县关闭煤矿的补助标准。以被关闭矿井设计能力或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为依据,自治区按每吨140元的标准给予各市、县补助。

  (二)关闭煤矿工作经费补助标准。

  1. 对有关闭煤矿任务的市、县,自治区按每对矿井45万元的标准安排关闭煤矿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开展整顿关闭煤矿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或关闭煤矿补助。

  2. 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工作推进小组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数额予以安排。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一)预拨资金的申请。预拨资金由实施煤矿关闭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上报整顿关闭煤矿工作方案并公告关闭煤矿名单后逐级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文件、申请专项补助资金计算表(详见附件1)、整顿关闭煤矿工作方案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关闭煤矿公告等。

  (二)结算资金的申请。结算资金由实施煤矿关闭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完成整顿关闭煤矿工作后逐级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文件、关闭煤矿专项补助资金计算表(详见附件2)、整顿关闭煤矿工作方案、验收报告、采掘工程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撤销、注销、收回已被关闭煤矿相关证照(包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

  自治区财政厅收到实施煤矿关闭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资金申请文件后,组织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核实相关材料,按标准预拨资金或结算资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支付专项资金时,必须取得合法的会计凭证,并专账记录。支付给投资人的资金必须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条 实施煤矿关闭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自治区财政厅将追回相关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个体)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发挥资源优势,坚持科教兴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计划和扶持、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履行规定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和保护乡镇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经费按编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二)生产经营权;
(三)收益分配权;
(四)资金支配权;
(五)土地使用权;
(六)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的自主权;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
(八)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九)拒绝非法罚款、收费、集资、摊派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申报纳税;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服从镇村用地和建设规划;
(四)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五)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七)编制财务、统计报表;
(八)接受管理和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所有权。
乡(镇)、村(村民小组)办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户(个体)、联户(合伙)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的财产权,按其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参与市场竞争,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非法罚款、收费、摊派、集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落实国家扶持中西部地区及山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贴息资金项目,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按财政收入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二的比例安排资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等重点项目和农副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成立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加大对科技、教育的投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镇、村和企业建立乡镇工业小区,并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在乡镇工业小区举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者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三)非法向乡镇企业摊派、罚款、收费的,责令返还财物,并按其摊派、罚款、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义务,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