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4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
第五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
第六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13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初审工作。各审定小组由7-11人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九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各审定小组组长,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一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国家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审定和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向几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申请审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权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本级品审会已受理或审定通过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
(二)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
(三)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四)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
(五)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六)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在试验区域内的安全性评价批准书。在完成品种试验提交审定前,还应提供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2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
第十八条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每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3个月内,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品种试验结果汇总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条 对于完成品种试验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个月内汇总结果,并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初审。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初审品种时应当召开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2/3以上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l/2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二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认为可能影响初审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二十三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在1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主任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报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二十七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者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广前应当报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不另行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仅就改良性状作1至2个生产周期的试验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 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点数和重复次数,具体要求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区域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专项经费预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97年10月10日发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2月26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6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5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
(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
(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
(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三)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等;
(二)进口水产苗种人工繁殖、养殖情况;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水产苗种疫病发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进出口手续。
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审批表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 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