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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3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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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7〕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
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 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第六条 本办法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
矿业权市场管理


  第七条 煤炭资源配置以服从服务于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为原则,向煤液化、煤转电、煤化工和煤炭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项目倾斜;向进行煤炭资源转化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倾斜;向区内资源枯竭的国有重点煤矿、优强企业倾斜。重点项目要遵循“先立项、后配资源”和“整装预留、分期配置”的原则,按照“50%转化”、“保障30年,后备20年的资源量一次预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动态配置资源。
  第八条 煤炭资源开发项目,要坚持高标准、规模化、集约化。新建煤矿矿井单井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低于300万吨/年,就地转化率达到50%以上;确定为资源整合和技改煤矿单井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
  非煤矿山原则上一个矿床设置一个矿山企业,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10%,其中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铁矿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其他矿种最低生产规模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九条 全区含煤盆地、煤炭勘查的空白区或预测区不再向企业出让探矿权进行风险勘查,由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或与因加工转化需配置资源的企业联合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编制并批准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出让。
  第十条 一个煤矿矿区设置多个井田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组织编制并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备案)。在审批《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征求意见。总体规划和设置方案一经批准,要严格遵守,不符合矿区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分设矿业权。其中:
  (一)煤矿矿区只有一个矿业权人的,由矿业权人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二)煤矿矿区有两个以上矿业权人或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分别由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各类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对无矿石合法来源、规模达不到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非法建设的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关闭整合。矿石来源不合法或仅持有探矿权申请建立选矿厂的,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立项。
  第十三条 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
  (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
  (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第十五条 非煤矿种探矿权原则按照批准的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出让。
  (一)无条件编制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首次出让范围一般不得低于两个基本勘查区块;有地质矿产物探、化探异常的区域,原则上整体出让。
  (二)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个勘查年度,出让期限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勘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出让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
  第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6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非煤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非煤矿种地质勘查程度达到详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
  第二十条 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权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


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规定的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一)本办法规定须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严格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转化部分的价款可优惠50%。盟市分成的部分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政策。
  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凡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应在2007年10月底前进行有偿处置。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核实基准日必须在2006年12月底以前,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煤炭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可采储量:元/吨

评估出

让价格
无烟煤 焦煤、1/3

焦煤、肥煤
炼焦配煤 贫煤 优质

动力煤
褐煤
采矿权 8.0-9.0 7.0-8.0 5.5-6.8 5.0-6.0 2.5-3.5 1.5
探矿权 6.0 6.0 4.0 3.0 2.0 1.0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
  第二十八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第二十九条 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到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
  第三十条 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三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市、旗县(市区)40%。盟市与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全额留盟市,与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出让空白区的矿业权价款,自治区直接出让的,矿业权收益全额归自治区所有;委托盟市、旗县(市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按3∶7比例缴库,即自治区30%,盟市、旗县(市区)70%。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书,经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占用时间×资金占用额度。
  (一)探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探矿权价款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2年缴纳,但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
  2.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其探矿权在转让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方式缴纳。
  (二)采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属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延续变更的采矿权,矿业权人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6年平均缴纳,但每年缴纳的价款不低于100万元。
  2.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在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时,可分10年平均缴纳,但每年不低于100万元。
  3.本办法下发后新出让采矿权,价款在2亿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首次缴纳不低于总价款的20%,其余部分原则上平均分9年缴纳。其中以市场方式出让的采矿权,按照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或合同中明确的缴纳方式缴纳。
  第三十二条 2006年9月30日前,矿业权人已取得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和已将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要补缴矿业权价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首先应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批以折股方式缴纳,但折股比例不能超过补缴总价款的80%,其余以资金方式缴纳。
  (二)凡属自治区审批的矿业权,必须以资金方式缴纳。
  (三)自治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承担自治区财政出资的项目除外),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指地方财政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归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持有,股权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三十五条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与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按比例分成的政策。自治区直接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9%缴入自治区国库,31%缴入盟市国库;盟市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4%缴入自治区国库,36%缴入盟市国库;旗县(市区)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60%缴入旗县(市区)国库。
  第三十六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征收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失地和采煤沉陷区农牧民的搬迁安置及长远生计的保障等。
  盟市、旗县(市区)分成所得的矿业权价款,除按上述用途使用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用于建设围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
  自治区试行在矿产资源量较多的盟市,选择一批资源整装、便于综合大规模开发的煤田整体拍卖转让矿业权,所得收益主要用于支持盟市矿山行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与之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方案由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协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已破产重组的国有矿山企业,在破产中矿产资源已作价,并用于安置破产职工的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第四章 建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九条 为增强自治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加大自治区财政对地质矿产勘查投入力度,形成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四十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是指自治区财政在预算内安排的重点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矿业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主要用于支持自治区重点矿种和基础性地质勘查工作及为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资源保障的项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含从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中划入部分);其他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项目的筛选和确定要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为加强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的职责。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拥有自治区出资项目的矿业权,其他单位均不得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的职责和拥有矿业权及收益。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基金的项目管理。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控,除对重点项目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余一律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与社会投资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等方式决定矿业权的处置。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四十五条 为加强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自治区将依法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机制。
  第四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已有生产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要求,核定矿山企业的开采面积、矿产品销售量及矿山企业分年应预提的保证金,并列入企业成本。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第四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试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治理方案。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新采矿权人接替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五十条 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逐步进行治理。
  第五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存储、管理、使用和监督等事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重点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回采率等指标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要对已配置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对变更项目或规模,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开工,占用资源大矿小开、整矿零开、滥采乱挖的企业,依法收回矿业权。
  第五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矿业权延续、变更时,必须要求企业出具明确办理有偿使用的时限和到期不延续的承诺书。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进行有偿处置的已有矿业权,必须在2007年10月底前评估并处置价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变更。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企业必须按照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足额缴纳。到期不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机关要对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进行清理,建立矿业权有偿使用的台账,掌握有偿使用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按照承诺书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另行出台收费政策和标准,执行国家政策。





主题词:经济管理 资源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7年2月12日印发





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199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具体工作的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书》(格式见附件),连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一并报送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向报送机关提出补充有关材料的要求,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撤销,并酌情建议有权部门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直接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撤销的。
第九条 同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
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6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规定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二)拒不执行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处理决定的;
(三)有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26日发布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书

填报单位(印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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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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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及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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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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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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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9日

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用地管理,解决农业税计税土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以下简称计税土地)的各类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可申请办理农业税免征手续,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是指纳入市、镇统一规划范围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设施建设用地,军事设施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益公共建设用地,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第四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设成形的建设用地,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一)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用地以及因河道整治而占用或灭失的计税土地,经镇区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建设资料进行实地勘查核实,报市农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二)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计税土地,经镇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镇区财政部门对用地宗数、面积、地类和用途等进行调查核实,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三)经营性建设、超过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以外的住宅建设及其他非公益、公共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用地批准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五条 因水毁、山崩、重度盐碱化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经市财政、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实地勘查核实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相关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六条 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或减免手续后,可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下列建设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
(一)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以及科研、军事设施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占用计税土地,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三)经市发展计划部门立项建设的非经营性道路、广场、公园等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村民建房占用计税土地,在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内(即120平方米,含本数)按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超标部分按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办公建设以及其余不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7元/平方米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建设用地项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出《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单位凭市国土部门的预审通知书完成项目可行性论证后,向市发展计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计划,取得计划后正式实施征地。
(三)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用地手续,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履行上述程序后的建设用地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第八条 已办用地手续的公益、公共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其土地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须先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再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补交地价手续后,向农业税征收部门补缴有关税费。
第九条 已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计税土地的计税面积、农业收入和应纳税额。核减农业税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的次年起算。各镇区财政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免征农业税批文办理免征农业税手续。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建设等用地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占用计税土地的,按照“谁用地、谁负担”的原则,由占用计税土地者缴交农业税;因人为原因造成计税土地污染、损毁,致使不能复耕的,由市财政、农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实地勘查后,按照“谁损毁、谁负担”的原则,由损毁单位或个人缴交农业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建成的各项建设项目,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报批手续,核减当年农业税任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