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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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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1998年1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颁发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五)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内部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研究、部署和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三)审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
  (四)为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改善生活、工作待遇和评聘专业职务等;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审计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秉公执法,对打击报复内  部审计人员的案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对严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案件,审计机关应当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而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七)按规定应当设立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
  第九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设置与本单位内设机构级次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但事前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任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经济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决算;
  (七)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或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
  (八)领导交办及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对本行业和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使用的真实、合规、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本系统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其重大审计事项报告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二十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内部审计机构有权作出制止决定并及时报告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人员,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出具审计意见书,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在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审计决定,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向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项目计划,并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一条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分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本部门、本单位对内部审计  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在具体执行前,制订审计方案。审计工作计划、方案应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  、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或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审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审计报告,批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等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吊销其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调查的函

卫生部法监司


卫法监卫便函[2002]227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调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了解目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状况,为制定《全国职业病防治规划》做准备, 我司决定对全国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进行一次调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涉及职业卫生工作的机构,包括监督执法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
2、工业、铁道、交通等各部门所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二、调查内容
1、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和技术服务机构数量、人员构成等。(见附表1、2)
2、近三年职业卫生工作经费情况。(见附表3)
三、调查要求
1、各地调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以省为单位汇总统计结果。
2、工业、铁道、交通等部门所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调查工
作由各部委局负责组织,统一汇总上报。
3、各单位可通过卫生部网站下载有关的调查工作文件和调查表(网址:http://www.moh.gov.cn),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汇总情况及调查表于11月10日前报卫生部法监司。
联系人:张勇
电话:68792401 传真:68792400
电子信箱:publichealth@163.com
附件:1、附表1 全国职业卫生监督人员调查表
2、附表2 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调查表
3、附表3 全国职业卫生工作经费调查表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梅瑞琦 430072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但对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我国通说持效力未定的观点,但是此说未能解决大量存在的非现货交易的现实问题。笔者则认为将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理解为有效的合同,更有利于保持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一、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选择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主要的观点有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和有效说。从表面上看,这几种观点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有差异,但在更深层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有异。他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认识的差异。①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时,应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作为逻辑前提。
  (一)我国的立法例已然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保持立法上的一致,应依据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来理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均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变动联系起来,将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间效力。并且,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作为合同债权行为的一部分。合同法第135条更是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可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过交付进行,而无需再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移转即物权行为进行合意。我国的上述立法例,显然有别于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德国民法典,而与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的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相仿。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立法是奉行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基础的非物权行为变动模式。为保持立法精神的一致,对于我国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也须以此为逻辑前提进行理解。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身具有局限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虽然使法律关系明确,易于判断,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物权无因性理论将当事人的地位由物权请求权人贬为债权请求权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基于合同取得合同的标的物后,即使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出卖人也只能基于债权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能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时,如买受人发生破产情形,出卖人只能以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并且在第三人对买受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出卖人也不能对此提起异议之诉,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物权无因性理论偏重于保护交易安全,而对所有权之静态安全的保护则嫌不足。故有学者主张,应突破物权行为无因性,使之与债权行为同命运,而提出三种理论:共同瑕疵,条件关联,法律行为一体化。②甚至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之理论,原重在保护交易之安全,而现有不动产登记之绝对效力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足司其职,就此点而言,上述理论有无存在之价值,颇值检讨。③     
因此无论从我国的立法思想上,还是从物权行为理论上,我们都应按照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来理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依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行为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
  (一)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学界通说观点为债权合同效力未定,认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才有效。但是,如果将合同作为效力未定的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债权合同为无效合同,那末第三人则无法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也无法向无权处分人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对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远不足违约责任周延。
  (二)从国际立法上看,许多立法例均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如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上述立法均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因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欠缺处分权而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立法规定,显然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出让方往往并为现实地对合同标的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只是在订立合同后,积极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以履行合同,实现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出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否认该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要求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这显然有悖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效率要求,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为有效,乃较为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并且,在制度层面上也没有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矛盾。

  三、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
  依学界通说,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即使动产所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目的,乃在于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大有裨益。在权利人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因不可归责于善意第三人的原因灭失时,如无善意取得制度,则物的风险仍由权利人负担,反而对权利人不利。动产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一般规定,直间影响到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制度设计,属于理应考察的前提性问题。④
  在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可依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但是第三人为恶意时,即使无权处分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获得标的物的圆满物权,原权利人仍可基于物上追及力向其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之前,权利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此时,权力人如先行取回标的物,使其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则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善意第三人只能依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善意第三人依债权请求权先行取得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则基于其“善意”,自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时起,即可补正无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取得标的物的圆满物权,使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此时,原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在善意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时,无权处分人并没有从善意第三人处取得价金,因而权利人无法向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只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性质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时不存在过错,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对标的物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则将免除责任,那末权利人将无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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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亦说明了善意取得须以善意第三人有偿受让为要件的必要性。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之一为债务人有碍于债权实现的行为。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无论受让人是恶意还是善意,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都没有影响。如果善意取得制度不以善意第三人的有偿受让为必要,那末第三人基于其善意就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显然是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因此,从以上两个层面上来看,我国将来就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时,应以善意第三人的有偿受让为要件,以与无权处分和撤销权的有关规定相协调。

四、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法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张。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中介绍了两个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日本判例。⑦第一个判例是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4年12月19日判决。案情是,本人甲授予代理人乙以不动产担保借入金钱的权限,而代理人乙自称自己即甲本人,将该不动产出卖与第三人丙。而丙误信乙为甲,并与之订立购买契约。法院认为,代理人假称本人为权限外的行为的场合,对方相信该行为为本人自身的行为时,并非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就该信赖值得交易上的保护来看,与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场合并无二致。因此,以信其为本人自身的行为并有正当理由为限,应类推适用民法第110        条(表见代理)的规定是本人对该行为结果负责。第二个判例是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3年11月26日判决。案情是,代理人乙超越代理权,订立金钱消费借?踉技耙员救瞬欢??瓒ǖ盅喝ǖ钠踉迹?蚪鸲罹薮螅?苑降笔氯艘?蟊救巳啡希??砣艘缘谌
?嗣俺票救嗽谄踉际樯锨┟?怯 7ㄔ喝衔??景嘎?懔礁鲆??浩湟唬??砣擞谢?敬?砣ǎ黄涠??苑较嘈鸥玫谌?宋?氨救恕庇姓?崩碛伞R虼耍??嗤剖视妹穹ǖ冢保保疤酰ū砑??恚??蛊踉夹Ч?坝诒救恕T谏鲜隽礁霭咐?校?颐强梢钥闯觯??砣艘沂导噬鲜嵌员救思椎牟撇??形奕ùΨ帧U饬礁霭咐?械奈奕ùΨ钟胍话愕奈奕ùΨ钟凶挪煌??Γ浩湟唬?奕ùΨ秩擞肴ɡ?酥?浯嬖诖?砉叵担黄涠??踉夹Я?坝诒救耍黄淙??喽匀讼嘈琶俺票救说拇?砣嘶蛩?擞写Ψ秩ā5?蘼廴绾危?鲜隽礁霭咐?写?砣艘宜??拇Ψ中形?俏奕ùΨ中形?囊恢痔厥馇榭觥7ㄔ号芯龃?砣艘矣胂喽匀硕┝⒌钠踉夹Я?坝诒救耍?抟墒峭ü?硪恢址绞匠腥洗?砣艘业奈奕ùΨ中形?男ЯΓ?裨颍??砣硕┝⒌钠踉嫉男Я?我阅芗坝诒救恕A夯坌窍壬?衔??鲜隽礁霭咐?涿??衫嗤剖视梅椒ǎ?导噬鲜粲谝阅康男岳┱欧椒ǎ?钩浞?啥源?砣嗣俺浔救思耙运?思倜氨救税感臀瓷韫娑ǖ拿飨月┒础4?砣嗣俺浔救思按?砣艘运?嗣俺浔救税感停?氲谌?讼嘈糯?砣擞写?砣ǖ谋砑??戆感椭?洌?⒉淮嬖诶嗨菩怨叵怠6杂谏鲜霭感褪视梅?晒赜诒砑??淼墓娑ǎ?浞ɡ硪谰荩?辉谟诶嗨菩裕??谟诿穹ǖ冢保保疤酰ū砑??恚┲?娣兑庵迹?炊?
交易上有正当理由的信赖应予以保护。⑧
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认为无权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非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非为有效。这实际上是从本人的角度,即从静的安全的角度来看待问题,而忽视了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且从制度层面上讲,我国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也与表见代理的规范意旨相冲突。代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可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也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适用表见代理则可得出合同有效的结论,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则可得出另一相反的结论,即合同效力未定。在不利于本人的场合,本人将会拒绝追认,而代理人又难以取得处分权,因而合同效力未定将又会在大多情况下等同于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对代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的适用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也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然因适用不同的规定竟可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不能不说是我们法律上的缺憾。

  五、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要求出卖人对第三人负有有权处分的担保义务。由于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在总体上采严格责任原则,在解释上应当认为,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经丧失其独立性而并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⑥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为有效,与合同法150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并不矛盾。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时,依照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在受让人为恶意时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只有在受让人为善意时讨论权利瑕疵担保才有意义。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受让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种:(1)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该物上并无设有他物权的;(2)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该物上设有他物权的;(3)处分人处分设有他物权的己物。其中(1),(2)种情形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在第一种情形中,受让人善意且有偿受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即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权利人不得向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此时自无适用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之必要。在第二种情形中,受让人善意且有偿地受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虽然此时物之所有人不能向其主张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但是于标的物上先行设有他物权的他物权人,仍可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此时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受让人可依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第三种情形中,善意且支付对价的受让人,依有效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但他物权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此时仍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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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有效,是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对法律的要求,有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现实问题,有助于促进交易与平衡所有权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而且也有利于实现法律上的逻辑自足,从而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

注:
①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②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④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⑤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⑥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
⑦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霭嫔纾?996年版,第234页
⑧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