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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18:4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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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助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的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足额补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费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主要用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按定额发放。
(一)生育医疗费补贴:正常分娩(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的,补贴1650元;难产(含剖宫产)的,补贴1850元;多胞胎生育的,补贴2350元;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补贴6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50元;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在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个人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全部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5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和《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危害人类健康和骚扰人类正常生活的蚊、蝇、蟑螂等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分级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坚持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以治理环境为主导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确保安全、环保、高效。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大连市爱卫会负责全市病媒生物控制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将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县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病媒生物密度,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爱卫会办公室,同时协助爱卫会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
  各级爱卫会要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行业管理,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做好居民、村民、物业小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病媒生物密度应当控制在全国爱卫会制定的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评比标准以内。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集中统一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评估;
  (四)组织对消毒、杀虫专业队伍进行考核管理,并鼓励专业队伍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管理,保障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经费支出。
  第八条 医院、宾馆、酒店、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农贸市场、粮库、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建筑工地、饲养场、屠宰厂、牧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有效的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发放相关生产经营、公共场所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等,由当地爱卫会负责提供,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
  城区内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库房的位置以不影响他人为前提);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市爱卫会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市爱卫办备案。市爱卫办对符合条件的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适时进行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单位和个人的选择。
  第十四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等。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销售消杀药物的商贩。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区市县、先导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参加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脏乱,致使病媒生物孳生,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由市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相应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贻误预防控制时机,造成药物浪费或使用不当,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以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强行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推广及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十二条 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在清理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并对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现将近期拟出台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实施方案通知如下,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其他机构等提前做好相应准备:
一、除另有规定外,银行为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包括跨境收付汇结售汇、境内外汇划转等,均应先为其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对于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银行可以不为其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代客结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二、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先按规定报告资金性质。银行根据其报告的资金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后,方能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三、银行应按现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将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的跨境收付汇、结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数据,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外汇局。
四、银行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调整内部业务操作流程,要求客户按规定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跨境外汇收付汇、结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等外汇收支业务;
(二)调试国际结算系统、核心会计系统等内部信息系统,做好与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的接口程序等准备工作,使其满足本通知要求;
(三)其他宣传与培训、内控制度建设等准备工作。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督促辖内银行为落实《条例》第七条及本通知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六、个人贸易结算账户跨境收汇与付汇、结售汇及境内划转等外汇收支业务,适用本通知。其他个人外汇收支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七、银行为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遵守上述规定,通过外汇账户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75;68402429。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