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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10:0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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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保 健 食 品 标 志(略)


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1997年7月1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鉴定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全国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二)对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交的疑难病例组织鉴定;
(三)受理法院委托进行诊断鉴定的病例;
(四)承办卫生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职业中毒、尘肺病、物理因素及职业性眼、耳、鼻、喉疾病、放射病四个专业诊断鉴定组。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立专家技术顾问组,聘请国内在职业病领域有权威性的资深专家担任顾问委员。专家技术顾问组对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工作进行咨询和指导。根据需要,顾问委员应邀参加专业鉴定组的鉴定活动。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挂靠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
第四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4名,分别由卫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和挂靠单位的有关领导同志担任;设秘书长1名、秘书2名。各专业诊断鉴定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由有权威的技术专家担任。
第五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长和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组成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国家鉴定委员会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国家鉴定委员会休会期间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聘任,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和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或有丰富的职业病临床经验;
(二)熟悉本专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国家有关职业病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年龄不超过65岁,健康状况良好,本人愿意,单位支持。
第八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委员会的工作,副职协助正职工作,正职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副职代行其责。专业诊断鉴定组正副组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本组年资较高的委员主持。
(一)国家鉴定委员会主任职责:
1、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
2、组织实施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3、签署职业病诊断鉴定意见书。
(二)国家鉴定委员会秘书长职责:
1、起草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组织筹备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有关事宜;
3、负责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事宜。
(三)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职责:
1、具体实施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本专业诊断鉴定组的诊断鉴定活动;
3、审核本专业诊断鉴定意见;
4、具体组织检查本专业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执行情况,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原则上每二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活动频率由各组自行安排。
第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和专家咨询等活动,提高全国的职业病诊断水平。
第十一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考核。
第十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可组织对基层的诊断组和诊断机构执行诊断标准情况的抽查。
第十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上存在问题时,应提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如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组织在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上存在问题时,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责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对其诊断的有关职业病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实行以当地为主和集体诊断的原则。对疑难的病例,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向国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病例必须先由省级鉴定委员会填写鉴定表格一式三份,同时提交该病例的病历摘要,有关检查,作业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资料一式十份。国家鉴定委员会收到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由办公室审查。对于可以受理但资料不全的申请,立即通知申请人提交所缺资料,如不能提供,可不予受理。对于可以受理且资料齐全的鉴定申请,报主任批准后,组织专业诊断鉴定组鉴定。
第十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对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病例,可采取书面鉴定或专家组会议鉴定等方式,必要时可以请提出申请的省级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介绍情况或临时邀请其他有关专家参加讨论。
专业诊断鉴定组临时邀请其他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前,必须报主任批准。邀请的专家数不得超过诊断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鉴定的委员不得少于本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如意见有分歧时,应进一步充分讨论,意见仍不一致时,可以进行表决,以超过实际参加鉴定人数三分之二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参加鉴定会的鉴定委员会顾问委员和临时邀请的专家有投票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专业诊断组对病例鉴定后,应及时写出鉴定书及会议纪要。鉴定书由组长签字后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主任批准签字,以国家鉴定委员会的名义行文答复有关省级鉴定委员会或法院。会议纪要要如实反映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含特邀专家)、鉴定内容、讨论意见和表决结果,经参加鉴定人员审议通过后,同鉴定书一起报鉴定行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应当在鉴定会召开前二十天将会议内容及有关资料送达本组各位专家审阅。
第二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的鉴定工作的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或被鉴定人单位负担。
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法院承担。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应以高度的责任感,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的精神尽职尽责,并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禁收受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
(二)与本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鉴定个案,应当回避;
(三)鉴定结论由国家鉴定委员会正式通知申请者,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鉴定结果通知当事人。
(四)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鉴定委员会或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名义发表意见和干预地方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五)鉴定结论一旦作出,对此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或泄漏讨论情况。
(六)如连续三次不能加鉴定委员会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者,按自动解聘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在受聘任期间,如因违纪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委员资格自然撤销,并由办公室负责收回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外出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其差旅费由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1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公共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楼等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拟订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政策,审查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逐步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规划、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市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者。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现有居住区未建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程序规划改造建设公共停车场。
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配套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
临时占道停车位、立交桥下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公共停车场管理制度,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遵守停车标志、标线;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对外开放的内部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