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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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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2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快速发展,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应于本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建设包括县到乡镇公路、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
县到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沥青或水泥路面;
通畅工程: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国、省、县、乡道公路到建制 村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水泥路面或沥青路面、块石路面、片石灌浆路面等。
通达工程:未通公路的行政村修建通村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上级补助、市县配套、地方自筹、因地制宜、严格管理、确保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小城镇规划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分级建设和管理。县、乡道由所在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乡镇、行政村依法做到劳力自出、资金自筹、土地自调、青苗自移、补偿自负、矛盾自化。
农村公路建设要尽量利用老路,不占或少占土地,少拆迁。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各项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政策,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八条 各县(市)区均应成立相应组织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等管理工作,履行相应职责。
第九条 各乡镇应由主要领导牵头,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乡镇、行政村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计划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管理,项目业主单位的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节约土地。
县到乡镇公路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5米,水泥砼路面厚度不小于22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厚度不小于3.0厘米,水泥稳定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个别特殊路段 (路基改造工程量较大,交通量又较小)经过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属市公路管理局管养的县、乡道,路基宽度不小于6.0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5米,属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管养的县、乡道,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或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为4米,最小宽度为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路基必须经验收合格。
路面宽在4.5米及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水泥砼路面全幅宽6米。
通达工程建设标准按照《湖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防护工程、排水系统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坚持按标准建设,为实现村村通客班车创造有利条件。如果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将按规定扣减省、市补助经费。

第四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根据我市通畅五年规划及通畅率目标,按照合理安排、先通后畅、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编制。由县(市)区交通局提出意见,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联合上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市交通局根据省交通厅下达的年度计划,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下达计划。对下达的计划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市交通局审核批准,由市交通局下达调整计划。
第十四条 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已纳入省及市五年建设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建设单位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简易设计;但大桥、隧道工程项目应采用两阶段设计。
第十六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及大桥、隧道工程项目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由市交通局审批;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项目的设计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线纵横断面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交通局审批,报市交通局备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改造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的路面工程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市交通局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交通厅有关质量管理规定,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和无安全事故,力争达到优良工程。
第十九条 市交通质量监督分站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监督工作。各县(市)区交通局要抽调和培训一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组建质量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每个乡镇培训3~5名施工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理。行政村应成立质量管理小组,建立质量监督机制。同时聘请人大代表、村民代表作为现场施工的质量监督员,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交通局对负责水泥砼路面的施工队伍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到本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项目必须是市交通局下达的计划项目;
路基工程由乡镇、村负责,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
项目建设自筹资金到位,前期工作已完成。
第二十二条 水泥路面施工在砼初凝后终凝前,在建设项目的起讫点及每500米用字模压印建设时间;沥青路面每个项目用白色磁板拼出建设时间再用压实机械碾压成型于路面面层,以备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畅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月26日前将截止本月25日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考核检查情况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纳入省规划的项目为省补30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乡镇自筹解决。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公路,属市公路管理局管养的县乡道,国省补助资金10万元/公里,市公路管理局配套10万元/公里,县(市)区财政配套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自筹解决。属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管养的县道,国省补助资金10万元/公里,市、县(市)区财政各补6.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自筹解决;常养乡道国省补助资金10万元/公里,市、县(市)区财政各补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自筹解决;季养乡道国省补助资金10万元/公里,市、县(市)区财政各补1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村自筹解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采用两种补助方式,其一材料补助:即各县(市)区根据国、省补助和市、县(市)区两级配套资金给项目业主提供水泥砼路面的原材料(水泥、砂子、砾石)。对水泥砼路面宽度大于等于3.5米按3.5米的宽度计算数量提供材料,对水泥砼路面宽度小于3.5米的不予提供材料。按标准提供材料以外的其他费用,由乡镇、村自筹解决。其二资金补助:即国省补助10万元/公里,市、县(市)区财政各补0.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村自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相关优惠政策。农村公路建设要切实用好“一事一议”的政策,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捐资,拓宽筹资渠道。农村公路建设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让农民出工出料,乡镇、行政村不得举债贷款修路,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国省市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国省市补助资金先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项目实施完成经省市验收后,拨付国省市补助的余款,但县到乡镇公路仍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数超市定目标多的县(市)区,市在下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
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不力,自筹资金到位差,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县(市)区,市将核减其下年度的计划,并将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和省交通厅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要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资金、省、市补助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实行民主理财,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
第三十一条 工程验收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其中:县到乡镇公路按照省交通厅下发的《湖南省县到乡镇公路交、竣工合并验收实施细则》(湘交计统字〔2005〕471号)要求组织交、竣工验收;通畅工程项目中的大桥和隧道工程,由市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县(市)区验收合格的通畅工程项目进行全部验收,将验收结果登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经省、市对以县(市)区为单位验收合格认定的通畅工程里程数,确定拨付国省市以奖代补资金。资金拨付程序由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到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再由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资金或水泥砼路面原材料到项目建设业主即乡镇或行政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发展与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根据大气污染状况、防治需要以及有关标准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之日起30日内查处完毕,并将结果答复检举、控告人。检举、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划定或者调整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前,应当对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进行监测,建立档案,并如实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相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申报之日起7日内对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申报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八条 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制度。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

(二)批准的总量控制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

第九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

没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排放量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应当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核定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提前完成总量削减计划的,可以将削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气污染事故和有关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措施到位、资金到位、责任到位。

第十二条 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有关突发性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公布影响的区域、时间,通报有关单位和居民;

(二)封闭部分道路、区域;

(三)加强大气污染监测,控制、制止污染物排放、扩散;

(四)减轻、消除污染及危害。

责任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其监测的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单位的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每年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发布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并且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按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限完成主要大气污染物治理的;

(四)未配套建设、安装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五)未正常使用已建成的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农村沼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应当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应当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燃气通达的区域,不得使用燃煤集中供热装置。

第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装置;

(三)新建燃煤电厂。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额定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以及其他经营性燃煤供热装置应当按照规定限期使用电、煤气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实现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交通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准其登记和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尾气污染状况和功能区达标要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鼓励公共交通工具使用清洁能源;

(二)限制机动车车型;

(三)限制机动车行驶时间、区域、路段。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乘务人员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二十五条 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油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行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城镇居民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烟熏食品作业;

(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杂物;

(三)露天进行喷漆、喷塑、喷砂等生产作业;

(四)贮存、加工、制造、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开采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工作面不得生产。

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应当采取压尘措施。

城区垃圾中转站必须采取防治恶臭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不按照时限办理或者不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的;

(二)未对申报的内容核实、纠正、建立档案的;

(三)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向社会公布的;

(四)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报后,逾期不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排污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经营性炉灶、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以及试验装置产生的二氧化硫、恶臭、烟尘、油烟、粉尘、废气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4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嘉峪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的行为,根据《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所列项目的,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条 属国家发改委和省发改委负责审核的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初步审核后逐级上报,其余核准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申报单位要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由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经济、社会影响分析。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市发改委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市规划局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市国土局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市发改委出具的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应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发改委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改委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 市发改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报上级核准的项目,应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省发改委核准。
因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一条 对核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说明理由,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且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使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四)布局合理,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发改委申请延期,市发展改革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向市发改委申请延期或未被批准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发改委报告。市发改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对已经核准的项目,国土局、环保局、规划局、质监局、安监局、卫生局、水务局、工商局、税务局、公安消防分局等部门根据核准文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改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十七条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所列项目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