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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3:4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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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贸易[2003]1号


关于做好2003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贯彻中宣部、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2003年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深入开展,继续加强商业领域诚信与精神文明建设,国家经贸委决定今年的“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以“创企业品牌、创商品品牌、创服务品牌”为主题,开展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深入开展

  (一)建立健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动态管理机制。

  1.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对示范店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流通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的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群众监督、职工监督的作用,逐步建立起“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有效监督管理机制。

  2.建立“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动态管理机制。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示范店的督促、检查,对没有严格执行示范店标准,出现严重问题的“示范店”,要由原授予机关取消其示范店称号,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二)积极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延伸。

  要结合流通改革和发展的新特点,逐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向各种新兴业态延伸,向中小城市和农村延伸,向各种所有制的零售企业延伸。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努力推动活动再上新水平。

  (三)以“创品牌”活动为重点,进一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深入开展。

  “创品牌”活动要与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结合起来,与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结合起来,与商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起来,与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结合起来,努力培育出一批在商贸流通行业代表性强、影响力大、示范作用明显的企业品牌和服务品牌,推动流通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今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安排

  (一)2003年2月20日国家经贸委将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北京举办“创品牌”活动启动仪式。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同时举办相应的创品牌活动启动仪式。

  (二)2003年5月前后,国家经贸委将会同中宣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对地方开展“创品牌”活动进行检查、总结,以推动活动的开展。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检查、督促、指导商贸流通企业“创品牌”活动,及时总结经验和先进典型,不断引导活动的深入开展。

  (三)2003年7月底前,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在征求工会组织意见的基础上,将在“创品牌”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企业和和先进个人(各3-4个)报国家经贸委,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

  (四)2003年10月,国家经贸委将会同中宣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表彰一批在“创品牌”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

  (五)继续推出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中宣部、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2003年将公布第四批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请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活动的标准和要求,遵循宁缺勿滥的原则,推荐3-4家代表性强、示范作用明显的商贸流通企业,于2003年4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联系电话:010-63193356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联系电话:010-68592616(地址:北京复兴门外大街10号,邮编:100865)。

  附件:一、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标准

     二、表彰创品牌活动先进企业的范围和要求

     三、表彰创品牌活动先进个人的范围和要求

     四、创品牌活动先进企业推荐表

     五、创品牌活动先进个人推荐表

     六、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推荐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一月十一日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笔者认为,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应当建立见证人在场制度。

首先,向没有阅读能力的当事人宣读笔录,有见证人在场,可以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当办案人员宣读笔录时,如果没有第三方见证人参加,犯罪嫌疑人只有“无奈”地信任记录人实事求是、忠诚、忠实的职业品格。而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为了达到收集证据的目的,采取一些违法行为,故意利用犯罪嫌疑人、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缺陷,歪曲篡改当事人的口述内容,故意曲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的陈述,对有利定罪方面的言词予以记录,而对不利定罪方面的言词故意不予记录。

如果规定宣读笔录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实际上可以充当替犯罪嫌疑人、证人阅读的角色,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证人如实供述、陈述的权利,起到监督司法机关的作用,防止办案人员违法办案。

其次,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笔录,有见证人在场,有利于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实践中,办案人员据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口述,原原本本地宣读笔录材料后,一些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认为无误签字确认。但后续环节,嫌疑人又以宣读人宣读的内容和笔录材料上记载不一致,其签字是被办案人、宣读人蒙骗为由,进行翻供。

对此,司法机关必须花费一定时力进行调查、辨析、确认,增加了司法成本。而如果建立宣读笔录材料见证人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见证人将证明办案人员办案行为的合法性,在心理上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起到威慑作用,防止犯罪嫌疑人、证人无正当理由翻供,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笔录,有见证人在场,可以丰富完善刑事诉讼见证制度。刑事诉讼见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需要见证人参加。刑事诉讼见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需要见证的事项一般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容易被侵害、没有第三方证明容易产生争议的事项。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证人核对笔录,如果仅凭办案人员独自宣读,犯罪嫌疑人、证人有理由认为办案人员所宣读的内容可能不是所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或者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和自己的口述不一致。如果有见证人见证宣读过程,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

因此,从完善刑事诉讼见证制度方面来看,也有必要建立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宣读笔录的见证制度,即规定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宣读笔录,需要见证人在场。(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2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