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6 05:3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
现将《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效益,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国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经过资格认证,获得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才能承担工程勘察任务或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条 勘察、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对工程建设的效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各级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做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四条 发给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按国家规定的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的文件;有专门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仪器、装备;具备独立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能力。
1980年以后新组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审批权限的请示报告(国发[1978]145号)的精神和(80)建发施字263号文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才具备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条件。
第五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中的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和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地质系统中的水文地质队,以及有能力承担工程地质的地质队,如果具备本章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资格审查后,可以发给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如要实行收费制,必须经济上独立核算,扣除其注册人员的事业经费,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责任制。
生产、施工企业中的工程勘察、设计机构,除个别大型联合企业中在1980年以前成立的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外,在颁发证书时,应明确只限于本企业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对所承担项目的规模要加以限制。
党政机关和群众团体,不应发给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第三章 证书等级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制定分级标准的原则是:
甲级单位,是本行业的骨干勘察、设计单位。独立地承担过本行业中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有较高的社会信誉。技术力量雄厚,各专业配备齐全,技术经济人员(包括概预算人员)配套。其中,各主要专业应配备一定数量并具有较长勘察或设计资历的技术骨干。有相应的技术专利、特长,或者能够利用国内、外工艺包,做出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设计。有比较完善的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有比较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乙级单位,是本行业的主要勘察、设计单位。独立地承担过本行业中的中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有较好的社会信誉。技术力量强,各专业配备齐全,技术经济人员(包括概预算人员)配套。其中,各主要专业应配备一定数量并具有一定勘察或设计资历的技术骨干。有相应的技术专利、特长,或者能够利用国内、外的基础设计,做出具有国内先进或比较先进水平的设计。有比较健全的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有基本配套的技术装备。
丙级单位,独立地承担过本行业中的小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齐全,人员配备合理。其中,主要专业应配备具有一定勘察或设计资历的技术骨干。有相应的技术水平。有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有必需的技术装备。
丁级单位,独立地承担过县以下单位或本企业中的小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专业基本齐全,人员配备基本合理。其中,主要专业应配备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有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必要的工具。
第七条 甲、乙、丙、丁各级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原则,在征求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分别制定,经国家计委统一平衡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执行,并抄送各地各部门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工程勘察工作内容相近的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起来制定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分别颁布。
第八条 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包括证书和副本。副本中要详细写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等级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具体范围,以及是否属于实行收费制单位。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九条 申请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先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式附后),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的管理部门审查。
主管部门要根据分级标准和允许收费的条件,确定申请单位承担本行业勘察、设计任务的等级和具体范围,以及是否属于收费制单位。如要承担其他行业的勘察、设计任务,也要根据有关的分级标准,确定承担其他行业任务的等级和具体范围,一般要低于主专业的等级。如要申请其他行业的甲级资格,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资格审查后,属甲、乙级单位,请主管部门签署审查定级意见,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平衡后发给证书;属丙、丁级单位,由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地区所属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审查后,属甲、乙级单位,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的管理部门签署定级意见,按主专业分别报送有关部,经行业资貉审查后由主管部签署意见,再经国家计划委员会平衡后发给证书;属丙、丁级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的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获得甲、乙级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范围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各地、各部不需再进行审查、登记和验证。
获得丙级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勘察、设计任务,如要跨地区跨行业承担任务,须经任务所在地或项目主管部门审查、验证。
获得丁级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单位、本县内的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审查和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主管部门,要根据发证条件,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不顾条件滥发证书和下放证书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编号和发放,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翻印或自行印制。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经常性的管理工作,建立证书资格升降制度,至少每两年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进行一次统一检查。如发现达不到所持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级别的条件,应及时按本规定的审批手续降低其证书级别或注销其证书。有的单位因条件变化要求提升证书等级,应按其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管理部门经过严格审查后,发给临时升级通知书,允许承担一、两项升级后任务。如经过实践验证实其确已合格,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手续发给升级后的证书。如果甲、乙级单位四年内没有做出省、部级以上的优秀勘察、设计成果,对其资格等级要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所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的级别和批准编号。审查勘察、设计的部门或单位,必要时可以核查其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获得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任务。如违反本规定承接勘察、设计任务,一经发现,应立即制止。其勘察设计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银行不予付款。如果发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已收费者,应没收其全部收入,严重的要给予处分。
持证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工程勘察、设计提供证书或图签,未经批准也不得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单位。军队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发证,适用于军队内部,如果承担地方任务,须经任务所在地或项目主管部门验证。集体、个体设计单位仍按《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计设[1985]
422号文件)执行,但如果申请甲、乙级证书,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氧化铝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氧化铝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资统进函[200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氧化铝进口管理工作,简化审核程序,减少审核环节,现将非铝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氧化铝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权授权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审核发证,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原则。

  (一)申请企业须经依法批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导向政策的要求,联合年检合格。

  (二)申请企业持续进行生产且生产经营情况正常,生产、加工产品不以氧化铝作为主要原料(非铝业加工企业),单张《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氧化铝进口数量不超过1000吨。

  (三)申请企业进口氧化铝仅限于在本企业加工生产产品,不得进口氧化铝后委托其他企业加工或以任何方式转让。

  二、申请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包括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三)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提供章程)。
  (五)验资报告。
  (六)企业经营实绩,包括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氧化铝进口实绩(新设立企业除外)
  (七)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包括年用量、生产进度、对原材料需求量要求等)。

  三、发证规范。

  各地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上述审核原则办理非铝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氧化铝自动进口手续,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网络管理系统”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各发证部门应严格按上述原则及要求审核企业申请,严防进口倒卖现象的发生。

  批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铝业加工生产”的铝加工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氧化铝作为生产主要原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氧化铝单张《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数量超过1000吨的,由各省市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办理有关审核发证手续。

  四、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进口氧化铝,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经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签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五、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氧化铝,仍按《关于加强氧化铝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567号)办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2012]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保监局,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充分发挥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部分地区联合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名单附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1.建立、完善保险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促进依法、公正、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2.依法公正原则。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相关调解工作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高效便民原则。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注重工作效率,不得以拖促调,不得久调不决;应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4.积极稳妥原则。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进行,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认真总结和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在全国其他地区推广。



三、工作要求



5.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制度,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6.试点地区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法【2012】116号)的精神,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特邀调解员名册。要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向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要充分利用法院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平台,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提供专门处理保险纠纷的调解室,供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7.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监督其规范运行。应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调解组织并明确调解组织经费来源,协助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建立、完善调解员遴选制度,为调解提供稳定资金和人员保障。



8.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完善工作制度和程序,制定调解员工作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水平,推动调解工作依法公正的进行。



9.试点地区法院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的相关规定,采用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高效、低成本的解决纠纷。



10.保险监管机构应引导保险公司积极通过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处理矛盾纠纷,敦促其积极履行调解、和解协议。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法【2012】116号)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险纠纷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12.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对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宣传力度,加强公众对该纠纷解决机制的了解和认识。



13.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合作交流,建立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机制,确定联系部门和联系人,及时就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商,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具体负责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各试点地区法院所在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应指导、督促、检查其辖区内的试点工作,并注意总结试点经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非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可以积极探索保险纠纷的多元解决方式,借鉴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为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附: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地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2月18日




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市



山西省太原市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



吉林省长春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庆市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



安徽省合肥市



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



江西省



山东省济南市、青岛市



河南省许昌市



湖南省长沙市



广东省深圳市、佛山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海南省海口市



重庆市



四川省成都市



云南省昆明市



陕西省西安市



甘肃省兰州市



青海省西宁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