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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陕西省甲醇汽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备案的复函

时间:2024-06-16 09:1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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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陕西省甲醇汽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备案的复函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陕西省甲醇汽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备案的复函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报送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陕工信字[2013]43号)收悉。经部甲醇汽车试点工作专家组评议论证,同意备案。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西安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宝鸡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咸阳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榆林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汉中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符合甲醇汽车试点工作总体要求,请按专家组评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试点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按照限定地域、限定燃料、限定用车的原则,充分发挥专家及科研机构支撑作用,完成对高比例甲醇汽车适应性、可靠性、经济性、安全性、环保性评价,提出甲醇汽车发展的政策建议。
  三、加强对试点实施的组织领导。按照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重点任务和具体实施计划,精心组织,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试点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四、切实加强试点安全管理。坚持积极稳妥、安全第一的原则,把试点方案提出的安全保障计划落实到各项具体措施中,确保安全运行。
  五、加强技术数据管理。坚持科学可信、规范管理的原则,加快建设试点技术数据库,做好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和评估工作,并定期上报我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3年6月7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5)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9〕6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按照从严治部的要求,为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落实干部群众对人事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结合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经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2.《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3.《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办法 通知

抄送: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附件二:

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干部录用与调入

  第三章 干部任免

  第四章 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考察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六章 教育与培养

  第七章 调出、辞职、辞退

  第八章 工资福利

  第九章 退休

  第十章 出国(境)审批

  第十一章 报告事项

  第十二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推进派出机构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生态文明,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出机构人事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派出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中央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干部录用与调入

  第六条 派出机构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本级,下同)职务工作人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考试录用工作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部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一)制定录用人员计划;

  (二)发布人员招考公告;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按照规定确定考察人选;

  (六)组织进行考察和体检;

  (七)审批、公示与备案。

  第七条 新录用工作人员实行一年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从正式报到之日起计算,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职务和级别;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并报部人事部门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确定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与级别,由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填写《新录用工作人员任职定级审批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决定,并将任职定级情况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九条 新录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任命职务、确定级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人员: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工作人员中,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工作人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派出机构从外单位选调干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从严控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司级干部的选调,由部党组酝酿沟通提出人选,部人事部门组织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处级干部的选调,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由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

  (三)科级以下干部,以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为主要补充方式。确属工作急需的业务骨干的选调,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批准。

  (四)个人向组织推荐调入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选调干部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司级干部年龄一般在五十五岁以下,处级干部年龄一般在四十五岁以下,科级以下干部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二)具有与拟调岗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三)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派出机构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京派出机构从京外选调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原则上只从地市级以上单位或部门选调。

  (五)科级以下干部,必须具有公务员身份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身份,且应当严格控制。

  (六)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选调处级以下干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调任人选建议,经批准同意后,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二)派出机构组织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考察时,应当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并认真查阅干部档案,全面考察了解拟调任人选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应协商调出单位客观、真实地提供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三)根据人选考察情况,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四)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批材料包括:请示、干部调任审批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五)经审批后,办理人员调动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登记。

  第十三条 选调的干部调入前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一般平级确定职务。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调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工作需要等因素,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干部任职情况确定职务。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调入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拟调入干部在选调考察期间,调出单位突击提拔任职的,不予调入。

  第十五条 选调干部时应注意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年龄、专业、素质结构需要和来源分布,避免短时期内从同一单位或地区选调多名干部。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考试录用和选调干部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录用和选调干部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干部任免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职数由部党组核定;内设处室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规定由部人事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职务序列为:主任、副主任。处级领导干部职务序列为: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十九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职数,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由部党组任免;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任免;主任科员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任免,任免结果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在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干部晋升应当具备《公务员法》、《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资格:

  (一)晋升正司级、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两年以上;

  (二)晋升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三)晋升巡视员、副巡视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四)晋升调研员、副调研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

  晋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司级领导职务的,一般还应当有下一级领导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二十二条 选拔任用干部,应当逐级进行。表现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提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和由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办理正式任职手续,任职时间从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以及在试用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的,按审批权限免去试任职务。免去试任职务的干部,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科员以上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因工作需要或者辞职、退休及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应予免职。

  第二十五条 实行干部任免职谈话制度。新任或免去派出机构正职的,由部主要领导谈话;新任或免去派出机构副职、巡视员、副巡视员的,由分管部领导或部人事部门谈话;新任或免去处级干部职务的,由派出机构正职或分管副职谈话;新任或免去处级以下干部职务的,由派出机构人事部门谈话。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应与本处室任免职干部谈话。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任用干部时,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在本单位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部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考察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选拔任用司处级干部,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推荐考察或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的方式进行。

  推荐考察方式的主要程序:酝酿、民主推荐、考察人选公示、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征求意见、讨论决定、任前公示、任职。

  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按照《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提任司级职务,由部党组酝酿研究;其中,司级领导班子正职由部党组书记与其他部领导酝酿,司级领导班子副职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负责人沟通听取部领导的意见。提任处级干部,由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酝酿研究。

  司级干部调整补充,由部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处级干部调整补充,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选拔任用派出机构司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民主推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民主推荐司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民主推荐处级干部,由派出机构组织进行。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工作需要,推荐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正职人选,可以在部机关处长以上干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扩大会议投票推荐范围。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数不得低于应参加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次推荐因票数分散,未产生考察人选的,可以差额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为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处级以上干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考察对象初步人选进行自述。

  第三十二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单位司级干部和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扩大个别谈话推荐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根据民主推荐结果和有关意见,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情况,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考察对象。司级干部考察对象由部党组确定,处级干部考察对象由派出机构与部人事部门沟通后集体研究确定。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实行差额考察。

  第三十四条 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组建考察组,采取民主测评、民意测验、个别谈话、查阅干部档案等方式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派出机构司级干部的考察由部人事部门负责;处级干部的考察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民主测评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类别设置测评内容和评价要点,并设置“是否同意其任职”等征求意见栏目。

  测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态度、大局意识、思想品质,政策水平、组织协调、业务能力,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履行职责成效、解决复杂问题、基础工作,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

  民主测评项目评价意见分为好、较好、较差、差,总体评价意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三十七条 对考察对象进行民主测评,一般在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民主测评的范围。拟任职人选,其优秀、称职票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职票应过半数。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或不同意任职票达到二分之一的人员,一般不列为任职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个别谈话主要是深入了解领导干部德才素质及表现情况。个别谈话评价内容、评价要点与民主测评相同。个别谈话的参加人员范围为:

  (一)考察派出机构正职、巡视员和由副巡视员转任派出机构副职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内设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中进行。

  (二)考察派出机构副职、副巡视员和处长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及考察对象所在处(室)全体人员中进行。

  (三)考察派出机构副处级领导职务、处级非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和考察对象所在处(室)全体人员中进行。

  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就党风廉政等方面情况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提任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的,须在任职前公示七个工作日。司级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在部机关、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公示;巡视员、副巡视员和处级干部在本单位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按规定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任用、暂缓任用或不予任用的决定。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 按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规定,对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工作采取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考核,由部党组负责;其他人员的考核,由派出机构负责,考核结果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 平时考核主要通过日常干部考察和工作检查、工作总结、听取汇报以及考勤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定期考核一般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组织实施,主要程序为:

  (一)制定方案、动员部署。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工作方案,进行工作动员和部署。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根据年度考核内容及有关要求,干部对本年度工作表现进行总结,提交述职述廉报告,并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三)述职述廉与民主测评。领导班子成员在全体干部会议上述职述廉,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其他干部的述职述廉与民主测评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

  (四)个别谈话。与派出机构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以上干部进行个别谈话,听取对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评价意见。人数较少的单位,可适当扩大人员谈话范围。

  (五)确定考核等次。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等次由部党组确定。其他干部的考核等次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提出建议,报领导班子集体审定。

  (六)公示。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领导班子成员,在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其他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七)反馈考核结果。考核情况及结果应及时向考核对象反馈,并由考核对象本人在《年度考核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对领导班子的年度考核情况,由部人事部门向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班子集体反馈。对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由部人事部门向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别向领导班子成员反馈。

  处级以下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由派出机构向干部本人反馈。考核工作结束后,派出机构应将本单位年度考核情况和处级以下干部考核结果报送部人事部门。

  (八)《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人员进行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控制在本单位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中,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当年不考核;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挂职锻炼或派出工作人员,在挂职单位或派入单位考核并确定等次,派出未满半年的在原单位考核;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按管理权限考核,根据学习、培训情况确定考核等次。被立案审查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如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考核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部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工作人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可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第四十八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其他突出事迹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励按照《公务员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惩戒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与培养

  第五十条 干部培养主要包括教育培训、挂职锻炼、交流轮岗等。派出机构应高度重视干部培养工作。

  第五十一条 教育培训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职位要求有计划地开展。部人事部门负责总体规划和统筹协调,重点抓好领导班子和人事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计划、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五十二条 司处级领导干部每五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部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不少于十二天。

  第五十三条 教育培训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为基本内容,一般采取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方式。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工作人员进行的培训,一般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十二天。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工作人员,不能任职定级。

  (二)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干部进行的培训,一般应当在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三十天。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领导干部,应及时进行补训。

  (三)业务培训是根据干部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干部,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四)在职培训是对干部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干部,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五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干部培训档案,对干部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干部培训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本人的重要内容,是干部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五条 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培训。干部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须经本单位批准,学习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干部在职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

  第五十六条 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挂职锻炼,由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科级以下干部到基层锻炼,由各单位研究决定。

  选派锻炼的干部,由派出和接收单位共同管理,以接收单位管理为主。派出单位对干部锻炼情况跟踪了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加强派出机构干部交流轮岗。领导班子成员在同一单位任职满十年的,一般应当交流任职;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十年的,一般应当在单位内部交流任职。派出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其他干部的交流轮岗。

  第五十八条 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服从和执行组织的交流决定。干部应在接到交流轮岗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新岗位报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的,予以免职或降职,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调出、辞职、辞退

  第五十九条 派出机构司级干部调出由部党组审批。处级干部调出由所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由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科级以下干部调出,由所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干部本人要求调出的,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条 干部因出国定居、自费出国留学、脱产上学或者其他原因要求离开单位,不再担任国家公职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参照调出程序审批后办理辞职手续。有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脱密期限、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正在接受审查等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第六十一条 新录用的工作人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自行提出调离或出国自费留学、辞去公职的申请。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因干部本人原因不适合继续在单位工作的,按审批权限批准后调出,或劝其辞职。

  辞退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参照调出程序审批。

  第六十三条 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调出、辞职、辞退的干部,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交接公务并办理有关手续,交还个人使用的公共财物,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办理手续的,按开除处理。

  第六十六条 干部辞职或者被辞退,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其人事档案按规定及时转至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被辞退的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辞退费。

第八章 工资福利

  第六十七条 派出机构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政策,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标准。

  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新录用、调入、晋升职务、降职的工作人员和军队转业干部等,工资和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六十八条 派出机构工资变动按下列审批权限进行:

  (一)司级干部和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部人事部门审批。

  (二)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批。

  (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由部人事部门制定调整工资方案,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对年度考核称职以上的工作人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补助费,标准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对援藏、援疆、扶贫和挂职锻炼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标准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实行年休假制度。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当年参加工作的,不享受年休假。各派出机构具体参照我部《机关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七十二条 工作人员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一年以上,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对方未享受探亲假的情况下,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工作人员的父母均不是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居民且在外省(区、市)工作或生活,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一)工作人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三十天。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二)工作人员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往返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三)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参照年休假的程序进行审批备案。

  第七十三条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工作人员结婚可享受婚假,假期三天,晚婚(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七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天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少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晚育(女满24周岁)女职工除享受九十天产假(不含剖腹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该奖励假也可由男方享受;剖腹产假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七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病休假,需持医生诊断证明,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休病假。

  病假两个月之内,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十六条 干部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公婆死亡后,可请三天(不含往返路途时间)的丧假。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所述假期,相互之间可独立享受。除年休假、婚假和丧假外,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九章 退 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的;

  (二)处级以下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司级女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三十年,或者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可以提前退休。提前退休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八十条 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所在单位应研究提出办理退休的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到龄办理退休手续。

  司级干部退休,部人事部门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分管部领导谈话;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退休,部人事部门审批,所在单位正职或分管副职谈话。

  第八十一条 退休费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发放,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工作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应填写《退休审批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签署意见后存入本人档案。

  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出国(境)审批

  第八十二条 派出机构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和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批按照中央和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按照事假对待,并应严格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一)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因私出国(境),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部人事部门审核,征求国际司意见并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二)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副职因私出国(境),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由部人事部门审核,征求国际司意见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

  (三)派出机构处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一般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无审批权的单位,须经所在单位签署审核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四)退休司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本人向部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部人事部门审批。

  (五)派出机构其他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部因私出国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经单位批准同意后,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工作人员,在境外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出国(境)人员应当及时将本人离境日期报告单位人事部门,逾期不归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其费用(包括往返旅费、在境外医疗费等)自理。

第十一章 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增强信息报送意识,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部人事部门报送以下信息: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干部党风廉政等方面的重大情况和重要活动;

  (二)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严重病情、伤情等有关情况,在体检中发现的健康方面的重要情况;

  (三)按照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八十六条 派出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出现以上情况,应当在事后及时上报。对处于发展或处理过程中的难以及时核实的重要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先报送简要情况,然后及时跟踪续报全面情况。

  第八十七条 派出机构在报送相关信息工作中,应增强保密意识和纪律观念,做好保密工作。凡不宜公开的重要情况,须严格限制知情范围。

  第八十八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派出机构副处级以上党员干部应当向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同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应当报告的有关事项,党员干部应当在事后三十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所在单位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报告人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请示。所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所在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人事部门。部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各派出机构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党组和驻部纪检组。

  第九十条 不按规定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

  第九十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副处级以上干部应当填写《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各单位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及时将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申报材料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九十二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档案由部人事部门管理;其他工作人员的档案由各单位管理。

  第九十三条 人事档案信息的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工作人员接受培训或学历证明等材料原件,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审核后,归入本人档案;

  (二)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备案)表和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由所在单位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三)工作人员婚姻及其配偶、子女学习、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报告,人事部门核实后及时变更干部管理信息。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上述情况变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变化情况报告部人事部门。

  第九十四条 管理人事档案,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制度。凡是应收入干部人事档案的材料均应按时间、按要求归入个人档案。

  (二)人事档案材料鉴别归档制度。要按规定判断材料是否属归档范围,未经鉴别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干部档案材料。

  (三)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查(借)阅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履行登记手续。任何组织不得批准任何人查(借)阅本人及本人公务回避对象的档案。严禁查(借)阅人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划圈、增删、折叠或损坏档案材料,并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摘抄、复制档案内容。

  (四)人事档案传递制度。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传递档案要填写传递单,并催要回执。

  (五)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可靠的档案保管库房。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人事档案毁损、丢失、散落、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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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不动产施工留置权综述
——兼论中国物权法设立施工留置权

黎广军
(深圳市造价工程师协会会员, 广东 深圳 518031)

摘要: 任何人享受他人劳动而不付款都是不当得利和不公平。不动产留置权向建筑工人和供料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但不动产留置索赔人应登记其留置权而不是占有不动产,如同不动产抵押那样,以利物尽其用。文章综述了美国不动产施工留置权的特点、程序、操作和规则,并阐述了美国的业主付款防卫制度和信托基金。为了解决工程拖欠款问题,我国物权法应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
关键词:物权法; 不动产留置权; 工程拖欠款; 优先权; 付款防卫; 信托基金
中图分类号: D971.2;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Summary of U.S. Mechanic's Lien on Real Estate
——And on Legislating Construction Lien in Chinese Reality of Law
LI Guang-jun
(A associator of Shenzhen Cost Engineer Association, Shenzhen 518031, China)
Abstract: It is unjust enrichment and inequitable for everyone to enjoy another's work without paying for it. A lien on real estate provides a effective legal remedy for builders and materialmen. A lien claimant against real estate should register his lien but not possess the real estate, as such a mortgage on real estate to make the best use of everything. This article summarized the characteristics, the processes, the operations and the rules of the U.S. mechanic’s lien on real estate, And expounded the owner’s defense systems of payment and the trust funds in the U.S. In order to solve the construction debt question, our country reality of law should legislate the construction lien on real estate.
Keywords: reality of law; lien on real estate; construction debt; priority; defense of payment; trust funds

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称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建筑时报》2005年7月18日报道,物权法草案应否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的问题引发了建筑业与法学理论界之间的争论。[1]
法学通说,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是占有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是登记。因此,不动产留置应是登记留置权而不是占有不动产,如同不动产抵押那样,以利物尽其用。物权法草案第9条也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
如此看来,问题根本就不在于法学理论上能否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而是在于我国是否需要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长期以来,我国设立施工留置权的有关争论陷入了“不动产留置就是占有不动产”的误区,以至谁也无法说服谁。而美国200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不动产施工留置权法律,早就解决了工程拖欠款问题。
本文研究并阐述了美国不动产施工留置权及其法律的特点、程序、实践操作和有关规则,以及业主的付款防卫制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200多年来的工程实践显示,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是解决工程拖欠款和建筑工人欠薪问题的一条有效途径。

1 现代工程担保制度的历史

现代第一个业主履约担保法律是1791年美国马里兰州颁布的Mechanic’s Lien,该法律强制将不动产物权作为业主支付担保。13年后,1804年法国颁布了拿破仑法典,该法典第2103条第四款规定,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其他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对不动产有优先权。[3]
现代第一个承包商履约担保法律是1894年美国颁布的赫德法案。1935年美国以米勒法案取代了赫德法案,增加了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2002年美国在公共法律107-217中以一个新法案取代了米勒法案。①
国际惯例的FIDIC合同规定了承包商履约保证而未规定业主支付担保。但实际上各国均以不动产物权作为业主支付担保且各国法律不同。例如,美国、加拿大称为留置权,法国称为优先权 (汉语译为“优先权”但英语译文为privilege“特权”),而日本称为先取特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抵押权,如此等等。这些权利都是以登记而不是占有为要件,例如拿破仑法典第2106条规定:“不动产的优先权非经法定方式登记于抵押登记机构的登记簿册者,在债权人间,不发生效力”[3]
有一种观点认为业主支付担保不是国际惯例,这是误解。如上所述,现代工程担保制度已有200多年历史,其中业主支付担保先于承包商履约担保100多年。但国际惯例确实没有“业主支付保证”的担保形式。

2 美国法律及其留置权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各有其宪法和法律体系,但必须符合联邦宪法。联邦的权力主要在外交、国防安全、联邦预算、货币、国际贸易和州际商业等方面。刑事和民事方面的立法权基本上属于各州,并且州与州之间的差异很大。尽管官方和非官方机构提出过许多供各州立法参考的统一法案,但各州采纳程度不一。
美国各州法律设立了五花八门、数不胜数的留置权。历史上Mechanic’s Lien广泛用于保护体力劳动者,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宪法(California Constitution)第十四条第3节(Mechanics Liens)规定:“技工、供料人、工匠,以及其他任何类型的劳动者,对提供了劳动或材料的财产,就所供劳动或材料的价值有留置权;立法机构应通过法律,迅速和有效地强制执行这些留置权。”
Mechanic’s Lien是同类法律的总称,各州名称不一,常见还有Mechanic's and Materialman's Lien (技工和供料人留置权)、Construction Lien (施工留置权)、Liens for Labor and Materials (劳动和材料的留置权),Liens of Mechanics, Laborers and Materialmen (技工、劳动者和供料人的留置权)。有些州Mechanic’s Lien还适用于修造船舶、机器以及制砖、伐木等。汽车维修保养业的车辆留置权亦称Mechanic’s Lien。1987年美国统一州法律国家委员会公布了《统一施工留置权法案》(Uniform Construction Lien Act),但至今未被各州采纳。
此外,美国有《统一联邦留置权登记法案》,该法案继承并取代了1966年的《统一联邦税金留置权登记法案》(Uniform Federal Tax Lien Registration Act);业主欠税时政府将依法登记留置权,以保护税金的优先权并使他人准确评估业主的债务风险。许多国家的税金并无绝对优先权,例如拿破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国库的优先权及其行使的顺位应依其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国库不得因取得优先权以损害第三人早先取得的权利。”[3]
本文将美国建筑业的Mechanic’s Lien称为“施工留置权”,以区别其它行业的Mechanic’s Lien。

3 留置权的成立方式

留置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最大不同在于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成立留置权 (扣留财产的客体或财产的权利),第二次效力是实现留置权 (折价或拍卖)。美国成立留置权的主要方式有以下3种:
(1) 占有制。例如,保管人和运输人的留置权。
(2) 登记制。例如,汽车维修人可选择占有汽车,也可以放弃占有;如果车主不按约定支付维修费,维修人可在车辆登记机构登记留置权;车主仍不付款时,维修人可委托专业公司捕捉该汽车并拍卖之。
(3) 声明制。例如怀俄明州宪法§29.7.101(a)(ii)款规定了一种动物喂养人留置权,被欠款的喂养人可向州国务卿办公室提交留置权声明 (Lien Statement)。
英美法系的Lien分类为Possessory Lien (占有留置权) 、Equitable Lien (衡平法留置权)等。我国目前只有占有留置权,不占有财产的Lien往往译为“优先权”,例如《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

4 美国施工留置权的特点

在美国,施工留置权法律是强制执行的,与之冲突的合同条款无效。这是一种严格性遵从的法律,有许多必须依时遵从的程序要件。涉及施工留置权的文件均有法定格式和标准用语,并必须以有回执的保证邮件或挂号邮件递送,否则无效。这种法律还要和其它相关法律一并执行。债权人稍不小心就会丢失留置权。各州最高法院都严格地解释这种法律而不按普通法创造法令,遇到问题往往就会修订法律。例如犹他州法典(Utah Code) 第38篇 (Liens) 第1章 (Mechanic’s Liens) 已于2005年1月5日公告修订,该章近10年来修订了6次。如此频繁地修订一部已有100多年历史的法律,这反映了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立法理念。
4.1 施工留置权适用范围
施工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和设备、土地平整、挖填土、管网、绿化、植树、道路、高速公路、铁路、隧道、桥梁、码头、油田、气田、矿井,等等。通常定义出土地、建筑两大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