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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既判力/周成泓

时间:2024-07-09 15:1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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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既判力

周成泓

一、既判力的概念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地道出了既判力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 。由于人们对既判力涵义理解上的歧义,因而常常出现用一名词来指称不同事物的现象,故而本文从辨析既判力的概念与涵义出发。
既判力观念源于罗马法。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适用力。英美法在判决的约束力方面使用了一系列术语。其中与大陆法系既判力概念接近的是“Res judicata”,其意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由于英美法的Res judicata制度与大陆法的既判力制度极为接近,因此有学者干脆把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这显然是有一定道理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将既判力概念扩大到除实质上确定力以外的形式上的确定力,这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仅仅指实质上的确定力是不一样的。笔者以为这是不可取的。因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特指判决的不可上诉性或不可争议性,而既判力强调的则是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的程序上的效力,其效果一般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以及重复起诉和重复判决的禁止两方面。因此,应当明确区分形式上确定力和实质上确定力。据此,既判力可以定义为: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二、既判力的根据
关于既判力的根据有三种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设置的。此说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中期在德国和法国一直处于通说地位。第二种观点是二元根据说。此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在于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和程序保障的要求。第三种观点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承担说。此说是有日本的井上治典教授所提出的,他认为,作为自我责任承担的表现,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既判力的约束,不该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
笔者以为,仅仅以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作为既判力的依据的存在和使用依据,并不足以说明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因为它强调的是维护法院的判决,即维护国家审判权的权威,而忽视了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忽视的结果往往就是使得判决缺乏来自当事人应有的尊重。至于第三种观点,也存在着对国家审判权如何尊重的问题。从第二种观点出发,判决的产生是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共同作用的结果,或者说是审判权和诉权的结合推动了诉讼程序的发展,也导致了判决的形成。既然如此,法院和当事人就都应该尊重该判决。所以,既判力的根据应该在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以及尊重法院审判权威两个支点中求得。故此,笔者赞同二元论。

三、既判力的本质
关于既判力的性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把它作为本质论来加以阐述的。传统上本质论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两者争论的焦点在于既判力究竟产生于什么。后来,在对此两种观点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又出现了权利实在说或具体法规范说和新诉讼法说。
(一) 实体法说
此学说将生效判决试为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之一种,由于判决的出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旦被变更,则后诉的法院必须依此作为标准作出判断。由于此说认为既判力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因此难以圆释当判决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既判力能否发生拘束力等问题。
(二) 诉讼法说
此说认为既判力的拘束力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没有机缘,因而将既判力里理解为是为了同一国家各个法院之间的判断。基于此,后诉法院自然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概括地说,既判力只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但是,由于此说忽视了实体法的存在,以及忽视了不当判决给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故而仍欠缺说服力。
(三) 权利实在说或具体规范说
此说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所首倡。他认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属于公共权威性判决,因此具有公共通用力,基于此公共通用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实在化,结果是获得了实在性的权利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是,由于公共通用力的范围及程度得到认可的可能性取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 ,既判力就会产生局限性。与此学说相类似的是法规说,此说主张,抽象的法律规范通过在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判断实现为具体的法规,可以说这种法规范可以支配和规律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生活关系。
(四)新诉讼法说
此说认为,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依次性解决的理念,只要法院作出有权威性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判断,以示尊重。不过,此说被认为过于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被批评能够为有过分介入当事人相互间的关系,违反正义理念。
(四) 既判力本质论的新动向
上述既判力本质论主要集中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方面,即以不当判决作为说明对象,强调违反既判力的主张和请求应予驳回这一侧面,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为什么需要既判力这种拘束力的说明却基本上没有展开争论。因此被批评为缺乏解释性,也没有多大的效益价值。
对此,学者们开始了既判力的新的探索。一种动向是主张改变议论的形式,将本质论改换为根据论,直接使之与司法实践发生密切联系;另一种动向是,从解释论的层面强调既判力的实践意义,重视既判力对当事人的作用。由此,既判力具有双重性质 ,一是赋予当事人以解决纠纷的主体地位的实体侧面(独立既判力)和当另一方当事人在别的诉讼中攻击这一实体地位时,可以基于既判力阻断这种攻击的诉讼法的侧面(附随既判力)。这种观点目前在学术界处于领先地位。
四、既判力的范围
关于既判力的范围,包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时间局限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是受诉讼标的制约的既判力的作用领域,既判力的时间局限是指既判力产生的基准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所作用的当事人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几中观点:(1)以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定诉讼上的请求为前提,只对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上的请求产生既判力,这是大陆法系所通行的观点。(2)将诉讼上的请求从实体法构成要件中解放出来,对判决主文中所判断的诉讼上的请求产生约束力,这是使用英美法系理论改造后而构筑的大陆法系理论。(3)虽然承认(1)(2)两种观点,但认为对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产生约束力,这是英美法系所持的理论。
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产生,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无既判力。大陆法系理论认为,判决是针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诉讼标的作出的,诉讼对象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以实体法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定的。因此关于既判力也应当以实体法所划定的诉讼上的请求而产生 。在既判力问题上,罗马法理论将请求权与基础权利分开,法院就请求权在主文中所做的判断有既判力,在判决理由中所做的判断无既判力。民事审判的目的,是通过审判权保护当事人在制定法中的民事权益,其他事项只是前提,当事人就前提事项所做的主张或争议,仅为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而展开。如果无视这一事实,而承认先决事项也有既判力,就无异于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未曾预料到的结果。
不过,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也存在弊端:原则上否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那么法院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数个攻击防御方法(抵销抗辩除外),究竟采取何种(或攻防方法),在解决纷争的效果上完全相同,那么,法院既不受上述主张内容彼此之间关系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提出的时间先后的约束,而可以自由选择其中一种主张作出判断。因此,着眼于当事人的主体性、个别案件的任务及法院审理上的选择权,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及个案的任务,而不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或类似拘束力,则以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的民事诉讼机能势必减弱,只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某个争执,而未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在将来若发生一连串的诉讼时,就有可能出现互相抵触的矛盾判决。由于大陆法系采取法规出发型的民事诉讼方法论,当事人只能以制定法为标准确立其权利义务的范围,国家也是以维护实定法秩序为目的,强调维护法的安定性、统一性,因此,如采用英美法诉讼方式变通后的大陆法系理论,将诉讼标的以外的的各个争执点纳入判决拘束力的范围,虽不失为有益的尝试,然这样做势必会失去适用实定法作出判决的目的,将会导致其司法体系的模式彻底走向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与思维方式,即以事实为出发点来创制法律,这将会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混乱。

(二)既判例的主观范围
由于两大法系诉讼方法论的不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不同。在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中,诉讼是以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为对象进行的,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请求的对立双方当事人,即判决的效力只对这种当事人产生,不涉及他人。英美法系采用事实出发型的诉讼方法论,以已发生的案件本身为诉讼对象,以参加制度来确认案件当事人的范围,承认当初原告对之没有诉讼意图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全部关系人都属于诉讼当事人。当事人在法院面前阐明事实关系,法院在听取全部关系人所说事实、理由的基础上,发现本案应存在的正义,判决对纠纷本身以及全部关系人均发生效力。

五、对既判力理论的评价
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在传统的既判力理论中,既判力的正当依据在于维护法治国家的安定,保障法院判决的权威。在程序保障要求日益高涨的今天,既判力理论可以促进程序的活跃化和民主化,表现在:一方面,法院审判案件必须注重当事人能动性的发挥,注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攻击和防御机会的实现,并且要依据职权及时、有效地疏导程序,保障程序的公正、公平对话和高效等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选择了民事诉讼程序以解决纠纷,当事人就必须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配合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发现案件事实,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7月28日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由国务院办公厅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机关档案部门应参与和指导电子公文的形成、办理、收集和归档等各工作环节。

第四条 副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移交前由形成部门负责,移交后由档案部门负责。

第五条 电子公文参照国家有关纸质文件的归档范围进行归档并划定保管期限。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即时向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第七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制成纸质公文与原电子公文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并使两者建立互联。

第八条 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电子公文,应在每一个存储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机读目录。

第九条 电子公文的收发登记表、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应与相对应的电子公文一同归档保存。

第十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在“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电子邮件系统”平台上进行,各电子公文形成单位档案部门应配置足够容量和处理能力及相对安全的系统设备。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运行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硬件环境中设置足够容量、安全的暂存存储器,存放处理完毕应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安全。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操作日志,随时自动记录对电子公文实时操作的人员、时间、设备、项目、内容等,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归档时对相关项目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与纸质公文核对内容、签章,审核电子公文收发登记表、操作日志及相关的著录条目等,确认电子公文及相关的信息和软件无缺损且未被非正常改动,电子公文与相应的纸质公文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一致,处理过程无差错。

第十四条 归档电子公文的移交形式可以是交接双方之间进行存储载体传递或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从网上交接。

第十五条 通过存储载体进行交接的归档电子公文,移交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其载体和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载体清洁、无划痕、无病毒等。

第十六条 归档电子公文应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一般不加密,必须加密归档的电子公文应与其解密软件和说明文件一同归档。

第十七条 归档的电子公文,应按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整理,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3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异地保管,一套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加强对归档电子公文的管理,提供利用有密级要求的归档电子公文,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采用联网的方式提供利用的,应采取稳妥的身份认定、权限控制及在存有电子公文的设备上加装防火墙等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归档电子公文的鉴定和销毁,按照归档纸质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认销毁的电子公文可以进行逻辑或物理删除,并应由档案部门列出销毁文件目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其他类型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其他有关电子文件的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3.07.01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赣州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
(二)监督和检查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和资金调度、竣工验收、竣工后评估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五)依据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赣州市建设项目稽查办法》负责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意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其直接管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并对项目法人进行考评、监督;
(三)协同管理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本行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作,积极配合,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土地、建设、规划、水利、水保、林业、电力、地矿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收费予以减免。凡属市重点建设项目:
(一)建设的征地利偿费、青苗附着物利偿费、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利偿费的利偿标准,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个案另行制定;
(二)占用耕地防洪保安资金按标准减半征收;
(三)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低限减半收取;
(四)水土保持设施利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按标准减半征收;
(五)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异地开采砂、石矿产资源的,由项目法人统一向地矿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其矿产资源利偿费减缴幅度一般掌握在90—95%之内;
(六)征用耕地后农业税的减免,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安排解决;
(七)市重点项目工程用车的过路(桥)费,在市交通稽征局、市重点办共同核定的范围、时间内免收过路(桥)费。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从通过国家、省或市批准的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的高科技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跨县(市、区)的重大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原则上于每年年底之前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同时抄送市重点办;
(二)市重点办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报市计划委员会;
(三)市计划委员会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全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需申请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计划委员会向国家和省计划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在建项目和前期项目。在建项目是指已批准开工的项目;前期项目是指正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力争在二年内开工的项目。跨年度在建市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重点项目的,不得对外称“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违者将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 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建设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有管理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大纲。
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和经费实行总包干。涉及中央、省属、市属单位的拆迁物,由该拆迁物的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实行拆迁工作和经费总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设用地。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施工场地的“四通一平”工作(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人签定有关外部配套生产条件协议,做好施工准备工作,确保项目开工后能够连续施工。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按规定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市重点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重点办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只能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第二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来再以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赣南日报》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市重点建设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具体审批程序为:
(一)招标人应提前十天以上向市重点办书面报送邀请招标申请;
(二)市重点办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市重点办在十天内下达批复。
第二十一条凡属市重点建设项目单项施工工程(包括土建、安装、装修等)单项估价50万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上,材料、设备采购单项估价3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资估价M万元以上,均纳入市重点办监督管理,其它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实施方案须报市重点办备案并接受重点办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组织实袍
第二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经批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和年度计划,并抄报市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建设投资、安全施工等货总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调度信息和质量报告制度,按时向市重点办、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各出资方应根据年度计划和出资合同,按照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到位。银行对其已承诺贷款的项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贷款。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有关部门和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模、标准和更改设计内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在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提高设计质量,并向现场派驻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施工力量,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提高施工工艺水平,搞好文明饱工和安全生产,严格履行合同,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向施工现场派驻足够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有关材料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的内容真实性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市重点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重点办等部门检举揭发重点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要求,并有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签约方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用电、物资运输、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查制度。稽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出资、融资的项目进行程序性稽查,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工程质量以及财务等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监督整改落实情况。稽查结果报市计划委员会,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直接配套项目,应与市重点建设项目同步建设。为其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保证按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五条市计委和各县、市(区)计委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可适当留有余地,用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和消防监督工作,依法打击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工程验收
第三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将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施工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负责保修。
第四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估。
第六章奖惩
第四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实施优化设计、合理化建议或加强管理而节省投资,或在质量、工期和其他各项指标方面与国内同类项目相比属于领先水平的,有关部门应对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费用从工程投资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度。市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负责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四十三条项目主管的地方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
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的;
(三)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五)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对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Z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监理制度的;
(六)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七)对工程造价、建设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十一)在工程质量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二)编制虚假工程财务决算的。
第四十五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重点办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力师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和违法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做假的;
(九)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十一)不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报告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第四十六条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重点办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和更换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市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