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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时间:2024-07-08 14: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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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较,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勘察、设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首先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勘察、设计市场承接业务。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证明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方(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其他勘察、设计乙级资质按本条(二)规定办理。
(四)申请勘察、设计丙级和丁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乙、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勘察、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首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其资质等级应当为暂定级,最高为乙级。
暂定乙级的满2年,丙、丁级的满1年,应当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复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验。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变更和扩大业务范围,但须原资质初审部门同意,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后,领取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非本单位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可以采取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
对于国计民生、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有较大影响以及投资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实行竞选委托。竞选委托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竞选委托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选定的中介组织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竞选委托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级别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联合承接各方除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外,还应当对保证建设项目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接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非主体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委托,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部门垄断。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前,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合同双方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勘察设计合同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第二十九条 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事先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质证书,到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省外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到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三条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实行一个建设项目一备案制度。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执行前款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的要求及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可靠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三十九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按照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而使工程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的,建设单位可以从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部分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规范和技术标准勘察、设计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均应当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并积极推广应用。建筑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遗失或据为己有。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罚款。
(二)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以及终止业务活动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分立、合并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作为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作为分承接方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八)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职业资格:
(一)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或供应商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当进行竞选委托而未进行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委托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费的5%至10%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每逾期1日,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所欠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的,每逾期1日,向建设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因勘察、设计发生纠纷,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居民自建自用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发布)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一贯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重视对生产中粉尘和有毒物质
危害的防治工作。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先后颁发了有关的规定和条例。各地
区、各部门也做了许多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尘毒危害仍然十分严重。
全国有不少企业大部分作业场所的粉尘和有毒物质在空气中的含量都高于国家规
定的卫生标准,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 粉尘危害严重的行业, 如煤矿、金属
矿山、建筑材料、玻璃、水泥、陶瓷、耐火材料、石粉、石棉、铸造和隧道开凿等,
职业病更加严重。这不仅严重影响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在政治上
也产生了不良影响。这种情况决不能任其发展下去。
为了加强对防尘防毒工作的领导,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以提高经济效益,
有利于四化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 今后各地区、各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全厂性的技术改造,其尘毒治理和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各级计划部门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
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防治尘毒和安全设施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
全和工业卫生专篇,详细说明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和应采取的
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
可进行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工程竣
工验收时,必须要有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
工会组织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凡不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中外合资企业、补偿贸易企业的工程项目,也要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
术改造时,必须同时解决尘毒危害和安全生产问题。对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
单位,要结合城市规划和工业改组,制定短期和长期计划,并区别情况采取下列措
施:
⒈对城镇中有严重尘毒危害作业的小型加工企业,应合并集中,尽量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设备,定点专业化生产。
⒉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如下:
(1)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原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
尘防毒工作的报告(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精神,每年在企业提取的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要根据实际情况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工人的劳动条
件。如资金仍不敷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一部分。
(2)企业为治理尘毒开展综合利用的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按财政部、
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
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79〕财企字707号、〔79〕国环字47号文件)
中的规定执行。
(3)事业单位应从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
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4)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从税后利润中解决。
⒊鉴于当前尘毒危害严重,防护设施遗留问题较多,各级经委和企业、事业主
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单位的防尘防毒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提出改进措施,并从
各自集中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拨出专款,重点解决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尘毒危
害问题,对那些工艺落后、尘毒危害严重、经济效益低,在近期又无力进行技术改
造的企业,应当下决心关、停、并、转。
三、 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作业或扬尘点,必须采取密闭,除尘等综合
防尘措施或实行湿式作业。严禁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

四、 严禁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主管部门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
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外包、 扩散给集体所
有制或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
今后凡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转嫁尘毒危害,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危害情况的,应对发
包单位负责人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在没有防尘防毒措施的条件下,禁止从事有尘毒危害的作
业。
五、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使用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引
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技术装备,不准削减。这些技术装备若由国内
配套制造,必须同时纳入计划,落实生产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国内生产的设备,在工艺设计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尘防毒规定的要求。企业
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不得生产、不准出厂。
六、 加强防尘防毒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要
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开展工作。
劳动部门、卫生部门要建立健全监察制度,充实监察监督人员,配备检测手段,
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制定、落实治理尘毒的技术措施。对违反规定,尘毒危害严
重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给以经济制裁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者,由当地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当生产中出现影响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工资照
发。
各级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职业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进行卫生
监督和卫生学评价。
宣传部门要加强对治理尘毒工作的宣传,把宣传治理尘毒和防治职业病危害作
为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好坏的一项内容。
七、 各地区、 各部门要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领导, 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的议
事日程上。在切实改善劳动条件的同时,对生产管理人员,工人群众要加强安全技
术,劳动卫生和防尘防毒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
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是发展生产的重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文明生产的一项基本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必须作为重要事情来抓,绝对不能等闲视之。

请各地区、各部门将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一九八五年六月底前向国家经委
作一次专题报告。

关于印发《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证,为加强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不断壮大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自治州农经局依据《国务院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的《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村

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乡(镇)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效率,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确保农村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增强基层组织为农服务功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集体资产管理;

(二)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和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意见,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处理集体资产管理中的各种纠纷和信访案件;

(四)查处集体资产流失情况;

(五)管理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六)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八)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范围

第四条,乡(镇)村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流动资产;

(三)集体拥有的或以投资、投劳或贷款形成的建筑物、林木、牲畜、牧草、生产工具以及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设施;

(四)集体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新增资产,在联营、股份、合作、转让、兼并、合资、合伙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章程、协议(合同)应有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转移支付资金和国家无偿拨款用于乡(镇)村集体的部分;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乡(镇)村集体无偿拨款、资助、减免税和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七)集体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非法干预集体积累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乡(镇)村集体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集体资产数额的具体限额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义务。



第三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经营

第八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九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增值和有偿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方式。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二条,乡(镇)村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和租金,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指标发包、出租或解除、变更合同。房屋、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租金不得低于折旧费。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机械、机动地、林地、果园、草场、渔塘、畜禽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及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基本农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不得非法处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实行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



第四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属乡(镇)村集体所有,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为加强和规范集体资产和村级财务管理,落实“村有站管”制度和“村帐乡站管村用”制度,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镇)党政领导,村“两委”成员,有保护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责任。

第二十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制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合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八)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落实“村有站管”制度和“村帐乡管村用”制度的乡镇,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推行总量控制,净值考核,保值增值管理,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多种经营,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账册,定期盘点,纳入会计核算,专人保管,实行规范管理,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和实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国家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平调,严格依照有关法规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乡(镇)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与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挂钩,实行目标管理,多增多得,少增少得,不增不得,亏本受罚。



第五章 集体经济资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款、帐证、帐实相符;

(三)由财务人员收取的集体承包费或租赁费及其他款项,必须出具统一的收款收据,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款项,如农村合作医疗费,牲畜防疫费,宅基地登记费等必须出具印有税务监制章的收款收据或财政监制章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四)严禁公款私存或个人挪用;

(五)出纳员必须遵守现金管理规定,按“当天收取,当天入帐”的原则进行,做到“日清月结”,不得坐支,不得以“白条”顶帐;

(六)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开支财务人员有权拒付,不合理开支财务监督人员有权拒绝盖章。

第三十条,乡(镇)村集体财务人员年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合理增长”的原则,编制财务预算,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审议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全体村民公开后实行。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财务人员每年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盘点资产,兑现承包、租赁合同,进行收益分配,编制财务预决算。

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经济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作为乡(镇)村干部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乡(镇)村集体财务应定期逐项逐笔公布,内容包括: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收入情况;

(二)乡(镇)村年度财务预算;

(三)享受补贴的人员及其补贴标准金额;

(四)集体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五)救灾、扶贫、助残、拨款、补偿费、捐赠等款物的接收、发放情况;

(六)举办集体经济项目和乡(镇)村道路建设,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它实施情况;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各项承包经营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八)国家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九)群众普遍关心并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财务公开要在便于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置固定的公开栏,并设立征求意见箱,每季度财务公开一次。

第三十四条,财务公开内容要真实、完整、规范,及时答复和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群众对财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等问题,有权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乡(镇)村集体财务档案必须建立健全,做到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集体经济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集体资产的内部审计。

第三十七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上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指导下,对本行政辖区内乡(镇)村集体资产开展审计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对三分之一以上的乡(镇)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乡(镇)村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主要干部要进行任期和离任审计。离任时必须先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审计后才能进行。

第三十九条,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市)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第四十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计发现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有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开展审计业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章 集体经济资产民主监督理财

第四十二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理财小组。

乡(镇)村民主监督理财成员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理财小组成员。

第四十三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财务开支使用和财务公开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集体组织成员监督。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项必须经乡(镇)村集体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主要资产的处置;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预算、决算;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六条,乡(镇)村集体财务开支必须按照“民主讨论、会议决定”的原则和层层审批制度进行,审批程序包括:

(一)开支单据先由出纳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村委会主任)按审批制度签字;

(二)签字后单据由民主监督理财小组人员进行监督审核并盖章;

(三)将签字、盖章后的单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加盖财务审核章。



第八章 集体经济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七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主要包括:集体资产投资分红,资产租金,资产占用费,资产转让收益,土地及其它资源有偿使用费等。

第四十八条,集体资产收益除转增集体资本外,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及农村公益性事业支出。

第四十九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按照以下比例进行合理分配使用。提取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挪用和挤占,当年结余的部分累计到下一年使用。

(一)20%计提村干部奖金;

(二)40%计提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

(三)10%计提公益金;

(四)10%计提集体福利;

(五)20%用于弥补经费不足。

第五十条,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九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登记评估

第五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所在地、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占有、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占有、使用单位投资情况。

第五十二条,申领产权证时,应该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占用)登记表》并提交有关的文件、凭证、报表等材料。

第五十三条,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于每年年终后3个月内办理年检登记,向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集体资产经营年度报告。

第五十四条,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镇)村集体资产应加强产权登记管理和年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年度对其所有的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和检查,按时报送资产变动和经营收支的有关报表。

第五十五条,产权登记和发生变动时应进行评估,未经评估的不得办理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和转移手续。

第五十六条,资产的评估,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把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保证基层组织正常运转,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建立考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由县(市)以上组织部门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

第五十九条,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主要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配套指标是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成本费用利润率,投资收益收缴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乡(镇)村集体资产的;

(二)占用乡(镇)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交纳资产占用费的;

(三)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集体收益的;

(六)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在规定限期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六十二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