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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2:1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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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三月三十日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是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及政策;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本辖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临街路建筑物不得擅自窗改门、增设或改建阳台。违者,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者,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临街路建筑立项破损或污损严重的,对产权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临街路建筑物装饰、装修外观不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临街路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它固定宣传设施,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不修改、更新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各种印刷品广告或指示标志等。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门点不得户外经营、堆放、吊挂商品,乱设信息板、牌匾或灯箱广告。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栏)及设备牌匾、收购点等。违者,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破损、污损、陈旧不洁的交通标志、护栏、站牌、候车廊、报廊、画廊、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责令权属单位限期维修、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视情节处以权属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设置临时性过街、临街标语或广告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沿街或在居民楼内散发非法印刷品广告的,予以没收;对在建筑物体或居民楼内喷涂、张贴各种小广告、小招贴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和秩序良好。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违者,除责令改正或清除外,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污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乱泼、乱排污水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从楼上、电汽车抛扔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区内未经允许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路两侧或街巷内堆放物品,有碍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六)在街路上冲洗车辆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污染一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七)进入城区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按每头牲畜处以驭手10元罚款。
  (八)在街路上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九)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后,残土、残料未清除干净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十)市场、摊区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责令经营管理部门限期清理,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公厕、化粪池粪便满溢、污水外流等造成街路污染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迁移、占用、损坏公厕、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对个人或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禁止在公厕周围2米以内搭棚或堆放物品。违者,给予警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并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罚款;禁止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废充物,违者,除责令其清掏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沿街给水、排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影响市容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按日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在街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抽贴算命等迷信活动或经营封建迷信品的,除给予警告,没收封建迷信品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垃圾袋装化管理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和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街路、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要按责任分工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残土、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卸。未办理排放手续,私自乱排乱卸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得倒卖工业废弃物和工程残土,违者按倒卖数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要加盖苫布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散落、洒漏,污染街路。沿途泄漏、散落等造成街路污染的,除责令清除外,按每污染一延长米处以2元罚款;造成扬尘污染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拒不承担除运雪任务或未按规定时限和质量标准及时清除、清运积雪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按《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取缔、责令改正外,对尚未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费的1至5倍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桥梁、摆摊设点、立亭、加工作业、堆放物品或设施各种广告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和畜力车在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的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四)未按照批准面积、位置、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占道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和恢复道路原状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检查井及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需与城市道路相交,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按批准位置或有关规定设置的。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应予以取缔,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侵占、损害公共建设设施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拆除,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桥梁为媒体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后不按规定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敷设各种管线,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桥梁保护区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扣留物品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施工,修复其挖掘路面,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要求进行挖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给予警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损坏自来水、煤气电信设施和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等排水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检查井接设管道,处以1000元罚款;向雨水井接设管道,处以500元罚款;
  (四)擅自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处以1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建筑或圈、压、占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取用排水设施的,每处(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加压排水一处(次)处以200元罚款;埋设干柱、缆线一次(根)处以100元罚款;
  (八)采沙、取土、挖洞、开沟、建窑、埋坟、打井或开荒、放牧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在绿地内施工的,责令停止侵占或施工,恢复绿地原貌、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3倍罚款;拒不停止侵占或施工的,除暂扣施工工具外,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游园景点等绿地上折枝、采摘花卉,践踏草坪、向花草树木丢弃废弃物,损坏园艺设施或绿化设施。违者,除赔偿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钉栓刻划、晾晒衣物。违者,责令其整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除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坏补偿费外,处以经济损失的1至3倍罚款;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的,处以经济损失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环城防护林区内烧荒、烧纸、烧香、挖砂、采石、采樵、采果、剥树皮、取土、埋坟、狩猎、捕鸟、放牧或私建围墙、房屋、开荒种地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防护林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民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对没有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生产经营工具,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早行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举办丧事活动,禁止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违者,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准制做、贩卖、摆放、运送封建迷信制品,严禁在城区内抛撒冥纸、冥钞、人民币及其它杂物。违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
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的;
  (三)使用敞口设备溶化沥青的。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学校、居民区内、医院附近及其它限制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娱乐等产生噪声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新开河、南运河和卫工河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违者,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建工、房产、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围档外堆放物料、机具,污水外溢、高空扬尘,禁止出入车辆夹带泥沙。违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地须按规定设置围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及时清运残土,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得在建筑物顶端和露天阳台上乱搭乱建建筑或加大房屋荷载。违者,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下列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在原有建筑物接门斗、阳台落地、橱窗的;
  (二)临街搭设用于居住、经营、仓储等建筑物的;
  (三)建筑工地临时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仍未拆除的;
  (四)妨碍城市交通、侵占道路的。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人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书、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用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进行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坚持法制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严肃执法,文明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是财物或者行为。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庭是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准许当事人之间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和配合,共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第十条 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执行。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包括:
(一)人民法院制作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支付令,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
(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制作并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
(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四)行政机关制作并生效的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处罚、处理决定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执行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民事及其他法律文书、仲裁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处罚、处理决定书的,期限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之内。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到期不能办结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应当写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可能隐藏财产的处所;
(五)通知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六)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列执行措施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在迟延履行期间所得的实际收益或者申请人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企图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除不可分割的财产外,不得超过执行标的数额。对于不可分割的财产,超出执行标的数额的部分,应于财产处理后等价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以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偿债务;
(二)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参照市场价格合理定价或者评估后,予以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三)由人民法院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拍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部分可用于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政府拨付的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但被执行人以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名义隐蔽的资金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逃避债务,将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责令申请人将取得的财产立即返还。拒不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强制执行回转。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案件,需要当地人民法院协助的,当地人民法院不得拒绝。遇有执行人员遭受围攻等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无条件协助解围,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发现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在协助冻结或者查封财产后,可以建议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或者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查阅档案材料、提取证据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情况和资料。人民法院对所需材料可以抄录、复制或者拍照,但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可以直接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应当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如遇被执行人帐户的存款不足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时,应当在冻结期限内冻结该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
需要冻结的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只要被执行人的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当日无款可付的,应当主动
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划入申请人的帐户。遇有多个申请人等特殊情况,可以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拒绝交出存款凭证的,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确定的扣划款额予以支付,并注明原凭证作废。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宅基地、山林、车辆、船舶、电话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证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躲避执行的;
(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法律文书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
(六)指使、贿买、胁迫协助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的;
(七)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八)毁损、抢夺执行车辆、枪支、器械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采用其他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的;
(三)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对其予以罚款外,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藏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对其他部门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第四十条 本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或者将应执行的款项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经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超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未予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决定罚款、拘留、逮捕不当或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不依法审查纠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警戒具的;
(四)违法拘留、逮捕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
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