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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考核办法

时间:2024-05-11 01: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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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考核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考核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条 机械工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对各专业标准化工作的推动和有关生产技术的协调统一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科研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新形势下, 为贯彻《标准化法》及《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加强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关于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职责要求的规定, 对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考核检查按本办法附件《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考核内容要求及评定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考核检查, 由部各行业司(院)按分工管理范围负责组织。
第四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 在自检的基础上向部主管司(院)提出考核检查的申请。
第五条 按附件考核检查总分在75分以上为合格, 对经考核检查不合格的单位,给予三个月改进期。三个月后进行复查仍不合格时, 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调整或停止其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 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附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考核内容要求及评定方法

一、组织领导机构(计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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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考核内容 │考核评定方法│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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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设标准化专职机构,│看资料、查询│ │
│ │由主管全面工作或主管行业工作的所领导,统一│ 满分5分 │ │
│ │协调安排标准化行业工作及科研管理、 科研等│ │ │
│ │工作(与单位内有关部门间的相互关系)应提供│ │ │
│ │组织机构框图 │ │ │
│1.2 │标准化机构、规模与其归口专业范围相适应(注│看资料、查询│ │
│ │明各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的专业分工),对承担│ 满分5分 │ │
│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单位,还应满足│ │ │
│ │标委会工作要求 │ │ │
│1.3 │行业标准化技术人员数占全所技术人员比例不低│查询,满分5│ │
│ │于2%~4%;标准化专职人员内部,助工以上人│分 │ │
│ │员不低于80%,工程师以上人员不低于60%,并│ │ │
│ │配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 │ │
│1.4 │标准化行业技术归口工作职责落实,与本所内部│查询,满分5│ │
│ │标准化工作职责分工明确, 与相应检测机构分│分 │ │
│ │工合作配合密切。承担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 │ │
│ │书处的单位,行业标准化归口工作与标委会工作│ │ │
│ │协调统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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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员素质(计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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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考核内容 │考核评定方法│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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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所级主管领导熟悉标准化工作(如标准化法的主│ 查询,满分 │ │
│ │要内容、本专业标准化特点等)能经常听取标准│ 10分 │ │
│ │化工作汇报,主持有关行业标准化活动,对重大│ │ │
│ │问题能及时决策指导 │ │ │
│2.2 │标准化机构负责人熟悉归口的专业,并长期从事│ 查询,满分 │ │
│ │标准化工作(或经过标准化业务培训),熟悉有│ 5分 │ │
│ │关标准化方针、政策、法规、熟悉标准化归口单│ │ │
│ │的职责任务。具有综合协调及组织能力 │ │ │
│2.3 │标准化专职人员熟悉所分工的专业,熟悉有关标│ │ │
│ │准化的方针、政策、法规、并熟悉专业范围内的│ 查询,满分 │ │
│ │标准现状(如本专业标准的数量、构成、水平、│ 10分 │ │
│ │主要内容、存在问题、下步打算等),具有解释│ │ │
│ │标准的能力,掌握标准的贯彻情况。(如:哪些│ │ │
│ │标准贯彻得好,哪些标准贯彻差及其原因)。承│ │ │
│ │担国际标准化对口工作人员还应熟悉对口国际标│ │ │
│ │准化组织TC、SC情况,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 │
│ │,有承担与国际标准化组织联系工作的能力。对│ │ │
│ │负责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审查、复核的人│ │ │
│ │员,还应熟悉标准修订工作细则中的有关要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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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业技术服务及其条件(计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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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考核内容 │考核评定方法│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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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近三年来本归口单位专业国标、行标制、修订计│ 查询,满分 │ │
│ │划完成情况(总计完成90%以上为8分,达到│ 10分 │ │
│ │100%为10分,如标准编写质量差应适当扣│ │ │
│ │分) │ │ │
│3.2 │归口专业及与本专业相关的国内标准资料齐全并│ 查询,满分 │ │
│ │拥有本专业及其主要产品近期的国际标准及主要│ 5分 │ │
│ │国外标准资料。本专业国内标准档案资料(包括│ │ │
│ │标准的历次修改情况)齐全。 拥有存放、 复制│ │ │
│ │国内外标准资料的必要条件,并能满足行业查询│ │ │
│ │及复印要求 │ │ │
│3.3 │具有对行业标准化工作咨询服务的能力,了解本│ 查询,满分 │ │
│ │行业各主要企业对应贯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并│ 5分 │ │
│ │对行业的贯标工作有所推动 │ │ │
│3.4 │能推动本专业各专业企业的企业标准化工作(包│ 查询,满分 │ │
│ │括协助企业进行新产品的标准化审查,推动企业│ 5分 │ │
│ │主要产品的系列化、通用化、标准化工作) │ │ │
│3.5 │能为行业标准化工作提供适当的经费支持,保证│ 查询,满分 │ │
│ │行业标准化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直属所对上│ 10分 │ │
│ │级从削减事业费中拨给的行业活动费,主要部分│ │ │
│ │应用于行业标准化工作)对上级下达的标准化专│ │ │
│ │项经费及集资的标准化专款按规定使用,严禁挪│ │ │
│ │作他用 │ │ │
│3.6 │对从事行业标准化归口人员的职称待遇、奖励等│ 查询,满分 │ │
│ │与其他类似职务的科技人员相当,并有适当优惠│ 5分 │ │
│ │措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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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制度(计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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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考核内容 │考核评定方法│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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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国标、行标制、修订计划的编制(立项)与实施│ 查询,满分 │ │
│ │管理,标准制、修订、审查、复核、修改、报批│ 5 分 │ │
│ │等能按部工作细则办理,有针对本专业特点的补│ │ │
│ │充规定并坚持实施 │ │ │
│4.2 │对标准资料的查阅、复制、供应等有相应的管理│ 查询,满分 │ │
│ │办法。对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信函、征询意见、投│ 5分 │ │
│ │票等应有具体办法与要求 │ │ │
│4.3 │与行业有关单位的联系有一定的制度(含专标委│ │ │
│ │秘书处工作制度、 标准化工作服务与咨询制度│ 查询,满分 │ │
│ │、标准情报联系协作制度等),并有保证归口单│ 5 分 │ │
│ │位公正性的有关规定(如对行业有关单位提供的│ │ │
│ │技术数据资料不宜扩散的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 │
│ │并能坚持实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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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多元化发展,现对事务所扩大规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指导思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规模结构提出的要求,适应我国会计市场对外开放、平等竞争的需要,更好地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服务。
二、事务所扩大规模的目的:事务所通过扩大规模,多元化经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市场占有率,规范内部管理,强化执业质量控制,提高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三、事务所扩大规模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事务所扩大规模,相关各方均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事务所扩大规模,也不得指定事务所扩大规模的形式。
(二)权责明晰。事务所扩大规模,要针对所采取的具体形式,通过订立协议等方式,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
(三)结合实际。事务所扩大规模,应根据自身业务工作发展需要,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方式进行。
(四)依法实施。事务所扩大规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方式: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提倡事务所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经营,采取紧密型方式扩大规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事务所扩大规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行合并。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后事务所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事务所合并,可以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的事务所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不同省级行政区的事务所之间进行。
事务所合并后,经审批,原合并事务所一方或某一部分可以成为合并事务所的分所。
(二)设立分所。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分所。事务所及所设立的分所为一个经济实体,由事务所统一承担法律责任。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三)吸收专业人员。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吸收各种专业人员。从其他事务所吸收的注册会计师,应办理转所手续。
从其他事务所吸收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后,有关事务所达不到规定办所条件的,应当到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办理终止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有关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000年3月24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1号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五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

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 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