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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学历人员犯罪情况分析/赖兴平

时间:2024-07-07 01: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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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学历人员职务犯罪情况分析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入,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新旧体制的转换、道德意识的危机、个体观念生活方式的转化等等因素,使人们在生存方式的选择、个体观念的演变等方面经历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心理和心灵考验,特别是一些高学历人员,在金钱和物质利益的诱惑下,以手中的权利作筹码,坠入了犯罪的泥潭。高学历人员职务犯罪愈演愈烈,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如何从根本上遏制,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无法回避的课题。本文试从2004-2007年我院查办的高学历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分析,就其特点、成因及对策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高学历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
1、从犯罪发展趋势看,逐年呈上升趋势。从我院近几年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看,2004-2007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52件54人。其中高学历人员33件34人,占立案总数的64%。其中, 2004年7件7人,2005年6件7人,2006年10件10人,2007年11件11人,逐年呈上升趋势。
2、从犯罪性质上看,“一把手”比重大,权钱交易突出。在查处高学历人员职务犯罪中,其中“一把手” 16人,占犯罪案件的48%,大都是在工程基建项目、单位进人、重大人事调动等环节上出问题。权钱交易突出,犯罪的动机指向性比较强,就是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以满足私欲为主的个人社会需要,所查案件其中涉嫌受贿25人,占78%。
3、从犯罪手段上看,犯罪手段具有高智能性,趋向多样化。高学历职务犯罪的作案手段除了截留侵吞、索贿受贿、捞取回扣等传统型外,还出现了一些新型手段,如有的使用权权交易掩盖权钱交易;有的利用手中之权将有利可图的项目通过发包形式给予亲朋好友经营,从中谋利;有的私设小钱柜,公私不分,公款私用;有的巧立名目,集体私分,公开侵占国有集体资金;有的开设营利性服务行业,斡旋受贿等等。如五华县公路局交通征稽站站长李**家中开有饭店,车主利用在哪里吃饭的机会送礼送钱,从中少交或免交养路费。
4、从犯罪侦破过程上看,作案日趋隐蔽,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所谓“不见棺材不落泪、不见兔子不撒鹰”,这与其所受的高等教育有关。在侦查过程中,只要有一线希望,他们都不会轻易放弃,揣测讯问人员所掌握犯罪事实的多少、虚实,同侦查人员斗智。同时,高学历人员一般工作交往和社会活动多,老领导、老同学、老战友、老朋友逐步结成一种关系网,实行利益互保政策。一旦其中某人出了事,关系网立即启动,或利用权力恐吓、压制案件的查处,或无中生有告恶状,或寻找关系说情、请客、送礼“疏通”,或包庇知情不说,作伪证干扰办案等等。
二、高学历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
高学历犯罪缘何时有发生,其中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其中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既有自身的原因,也有来自外界原因。
1、思想蜕变是根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收入产生差距,促成了人们的不平衡心理,尤以高学历者为甚。他们认为,自己十年寒窗苦读,到头来收入微薄,难以体现自己的价值。在工作中,他们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耐不住清贫,平时忽视政治学习,认为不过是形式主义,马虎了事,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从而走上了上歧途,以权谋私,大肆进行权钱交易,贪污受贿,前程毁于一旦。如原五华县棉阳镇党委书记黄*,在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对金钱、好的生活环境盲目追求,分不清是公仆还是老板,最后走向了犯罪的道路。
2、法律意识淡薄是主因。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和分析发现,高学历者虽然受过高等教育,但有的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以至在其触犯刑律时,尚不知其所以然。好大部分人员的侥幸心理严重,这些人错误地认为收受他人钱物、侵吞款物不易被政法机关查处,能蒙混过关。这些人在悔过中,基本上都谈到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贪欲强,所以才走上犯罪道路。如犯罪嫌疑人古**在悔过书上讲到,“我在教育战线工作多年,但姿势自己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平时放松了法律政治学习,加上单位对干部职工的思想教育不够,因而平时我只重业务,轻教育,法制观念非常淡薄,以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3、监督乏力、不到位是重因。对加强监督的认识不到位,长期以来,干部教育监督管理中普遍存在重使用、轻管理、弱监督的现象,有些部门领导人片面强调“能人效应”,错误地将发展经济与监督工作对立着看,担心监督过严,会影响干部的积极性,会影响经济发展,因而发现高学历人员存在的问题不及时进行认真的批评帮助,即使处理起来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避重就轻,客观上起到了姑息纵容作用。如原五华县林业局局长李**家长作风严重,凡事个人说了算,以权谋私,肆意贪污受贿,涉案金额高达50多万元。
4、体制、机制不健全、不规范是诱因。制度的作用在用于规范人的行为,使大家不敢、不愿去碰纪律、法律这两条高压线,监督是为了保证制度的有效执行。如果制度有漏洞,监督又不到位,就会使少数人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而实际工作中,有些制度形同虚设,落实不到位,监督乏力,这时高学历人员就有可能采用规避法律的手法,为自己谋取私利。如原华西中学校长钟**一案,学校的财务审核小组没有检查出对本学校校长、财务人员长期弄虚作假的行为,使其从中贪污受贿20多万元。
三、遏制高学历职务犯罪的对策
1、加强教育,提高高学历干部的免疫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受到一程度的冲击,宗旨意识动摇,有不少党员干部将金钱作为衡量一个人能力大小和社会地位的标准,一些高学历干部往往趋利而行。因此,加强教育,提高高学历干部的免疫力尤为必要。一要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结合实际,突出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教育高学历干部认真学习贯彻党章、和党的十七大精神,坚定正确政治方向,防止理想动摇、信念滑坡;抓好从政道德教育,教育高学历干部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勤政为民,自觉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二要加强作风纪律教育。广泛开展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学习教育,在广大党员干部中大力倡导和树立“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三要加强党纪国法教育。促使高学历干部不断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和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四要加强警示教育。运用职务犯罪典型案例进行教育、到监狱现身说法等措施,有针对性地警示教育高学历干部,让其亲自体验到贪污贿赂犯罪对人、对己、对国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提高拒腐防变的免疫力,从而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2、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滋生腐败的漏洞。腐败机会是产生腐败行为的最重要条件,在腐败动机产生之后,腐败行为就进入了临界状态。预防高学历人员职务犯罪,最重要的是消除腐败机会。要消除腐败机会,最重要的是发现腐败机会。就目前状况而言,腐败机会主要存在于各项不完善的、有漏洞的制度之中。因此,消除腐败机会,就落实到堵塞制度漏洞、完善制度和制度创新上,就要不断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用制度来强化管理、管好干部,把制度落实工作渗透到领导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去,做到领导管理与监督相结合,管人与管事想结合,一级管一级、一级抓一级,层层把关。对高学历干部的缺点和错误不管不问,放任自流,以致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而且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提高监督水平,保证权力运行的公正透明、廉洁高效。
3、完善监督机制,压缩产生犯罪的空间。 建设完善各项体制是预防高学历人员犯罪的前提,特别是加强对部门、下属单位 “一把手”的监督,确保权力的依法行使。一是加强事前监督。各部门的各个环节都要建立一套规范的、从上至下的监管机制,使每个岗位都能够相互制约。对高学历人员要严格管理,把管理从”八小时”之内延伸到“八小时”之外,做到见微知著,从小事情洞察大问题,从讲政治的高度,防微杜渐,勿使小节变大恶。二是完善廉政监督。明确上级纪检监督部门和执法部门的监督职责,加强同级监督,建立高学历干部行为失察追究制度。三是营造社会监督。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党内监督等有效手段,形成敢于、勇于监督的社会风气。四是加强高学历干部人事管理的监督。要建立和完善选用高学历人才的机制,坚持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任人唯贤的原则,反对家长制和任人唯亲。健全干部考核制度,对不负责任、工作严重失职的高学历干部,切断其提拔使用的路径。
4、坚持打击、预防、保护、服务并重,加大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一要“惩治”。 检察机关将结合经济建设的实际,全面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高学历职务犯罪,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二要“预防”。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预防力度。一是发挥主导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体系作用。与各相关部门、政法各机关形成预防合力,统一执法思想,并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社会化大预防格局,搞好案中预防,突出超前预防,创造"不敢犯、不能犯"的法制环境。二是建立行贿人档案制度,有效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防治功能。一方面对行贿人进行警示谈话教育,责成其作出廉洁从业的承诺,并进行必要的跟踪监督,防止其再犯同样的错误。一方面认真做好查询系统的宣传、管理和对外查询工作,充分发挥查询工作对贿赂犯罪的防治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贿赂犯罪的发生。三要“宣传”。进一步加强贪污贿赂犯罪举报宣传,增强广大干群的举报意识和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参与的作用,形成全社会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合力,这样既可以为检察机关拓宽案件来源,也可以引导广大干群正确进行举报,减少和防止越级举报、多头举报、乱举报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维护一方稳定,取得共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保障我县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五华检察院 赖兴平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营与养护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以外地区的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区(县)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污水处理原则、设施布局和规模、再生水利用目标、污泥处置和资源化等内容。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镇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管网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运营与养护
第十二条 城镇地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和养护,并承担相应资金。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公路范围内附属排水设施由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和养护。


第十三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排水和再生水井盖、雨水篦子;


(三)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排水和再生水管线的信息。


第十五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


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运营单位;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运营单位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特许经营协议、服务协议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因设施检修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协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本市鼓励污泥干化、污泥堆肥等项目建设。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主要用于工业、农业、环境等用水领域。


新建、改建工业企业、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河道、湖泊、景观补充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清扫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供水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事故、突发事件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水水质和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天气预报发布汛情预警,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立交桥等设施的防汛排涝安全。


第三十四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排水户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隔油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的;


(二)再生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三)伪造、篡改、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组织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和雨污合流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二)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输配设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属构筑物及供电、计量、取水等配套设施。


(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城镇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设施。


(四)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停止办理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审批的建议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一直以来,矿山企业的名称、股东一旦发生变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要求矿山企业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然而,已经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其股东发生变更,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主体没有发生变更,不属于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范畴,不应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一、 公司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公司法人,而非公司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矿山企业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无异,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一经出资完毕,作为股东出资的全部财产均属于矿山企业法人所有,矿山企业成立后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也属于矿山企业法人所有。股东依法对矿山企业仅仅享有股权,而不对矿山企业的某项特定财产(包括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享有权利。矿山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后,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即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



因此,矿山企业和股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主体是矿山企业,而非矿山企业的股东。



二、 矿山企业在股东变更前后是同一法人主体。



如前所述,矿山企业因依法成立而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只有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矿山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才会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是矿山企业的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是发生在同一民事主体即矿山企业法人内部的行为。股东变更的法律事实不能直接导致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发生消灭,对公司的法人资格没有实质影响。



因此,矿山企业在股东变更前后是同一法人主体。



三、 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前后,采矿权或者探矿权的主体不变。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必要条件是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如前所述,矿山企业在股东变更前后是同一法人主体。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作为矿山企业的法人财产,在股东变更前后没有任何变化,其权利主体依然是矿山企业。



因此,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前后,采矿权或者探矿权的主体不变。



四、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后,如涉及公司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