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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23:2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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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本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条 积极兴办残疾人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申办残疾人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对残疾人企业,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出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企业因停产、改制等原因,致使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优先落实到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劳务等服务性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残疾人残疾程度及所从事职业类别减免个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依法减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予以落实。 新开办的市场,残疾人申请摊位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对残疾人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与经营,应将扶助残疾人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安排适合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优先予以照顾。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在下达农业税指标时,应酌情减免贫困残疾人农业税指标。
第十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减免其学杂费。家庭贫困的残疾人,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以减免。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残疾大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对已毕业的大中专残疾学生,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凭残疾人证免收挂号费,对残疾病人的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费用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减免20%。
第十三条 农村享受特困救助、城市享受低保的残疾人,死亡后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出入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全国、省、市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开发建设的解困房、廉租房,要优先用于解决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涉及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的,各拆迁单位对残疾人搬迁户应当优先安排周转房,并在回迁楼层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残疾人进入城市公园、风景区、公共厕所免收门票。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平常邮件免费邮寄。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高效的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各类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对获得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淮北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


  为明确外贸企业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出口退税申报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以下对应要求申报并提供相应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的丢失抵扣联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取得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丢失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供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地税务机关审核时要认真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核对税务机关内部允许抵扣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信息、审核检查信息和协查信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四、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外贸企业取得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和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浅议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

郭家宁

根据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目前,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共涉及54个罪名,除行贿罪等个别罪名外,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理论上称检察机关的这项职权为职务犯罪侦查权.
一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手段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几个共同的特征,这就是:它们的主体都是根据法律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在国家职能活动中或者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中拥有一定责任的人;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管理秩序;更为重要的是,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或者误用权力的结果,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有着内存的联系。由此,这类案件被称为职务犯罪案件。
职务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力腐败现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施的利用、滥用以及误用人民赋予其的国家权力,侵吞国家财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超出法律授权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其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因此,查处职务犯罪是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对这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从法治目标上看,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后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管理行为,尽管二者在形式上都是通过行使侦查权来实现的。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国家运用强制手段,通过司法程序强行纠正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严重偏差,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过程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这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所要解决的问题。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项专门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国家的政权结构中,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设置,对行政权、实权的依法行使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所在。也就是说,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行使过程中执行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问题。职务犯罪行为是对国家行政权力或者审判权的滥用和误用,是最严重的行政或司法违法行为对其进行纠正是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制衡机制和权力设置,法律监督伪造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正是这样一项监督手段。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当相关权力的行使超越了道德、党纪、行政纪律的约束而触犯了刑事法律的底线时,侦查权才开始启动。它所担负的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程序最终确定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手段。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实现法律监督任务的有力保障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具有理论上和政体上的合理性.这项权能不仅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监督,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各项法律监督职责,特别是诉讼监督任务的强有力的保障.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有一向重要责任,就是发现并依法追究司法人员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表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执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必然造成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只要彻底解决这类问题,只纠正诉讼违法是不够的,还必须追究其背后的职务犯罪,这种追究必须通过侦查来进行,也只有通过侦查查清执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才能查明和纠正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才能有效地清除执法,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可见,对这类犯罪的查处,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使公安,司法,监管改造机关的执法活动严格依法进行,防止司法权被滥用的保障.在此,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体现了他在检察机关全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后盾作用,是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保障.
三 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是多数国家的选择
职务犯罪案件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中实施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比较高,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办案的阻力干扰往往比较大.这决定了负责侦查职务犯罪的机关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当排除干扰的能力.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有利于有效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任务也是我国一贯的做法.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对贪污等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就有检察机关管辖.新中国成立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也一直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一点与很多国家的做法相同.尽管各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权结构设计有所不同,但是很多国家都将腐败案件的侦查权单独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而不是有警察机关统一负责,如日本,俄罗斯,英国,美国,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联合国1990年制定的明确要求各国检察官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利,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调查.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一种事实调查权,其与公安机关的侦查一样应当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同时需要加强监督.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也主要在这两方面.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还停留在比较原始的阶段,法律手段有限,诉讼程序不完备很不适应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需要.另一方面,在加强侦查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制度的民主化建设,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在这方面,将法律监督所具有的人民基础同诉讼程序的规律性要求相结合,将有可能为监督机制的建立提供现实的基础.